四川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249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江县白米政府路60号附3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袁铭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中铁公司的申请追加四川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晶辉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四川晶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41617.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叙毕铁路(川滇黔)二标项目工程。2018年7月28日,该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请原告***到中铁公司叙毕铁路(川滇黔)二标项目小地名高峰村高寨工地施工现场帮其更换挖掘机液压缸油封,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安排工地上装载机吊装挖掘机液压缸,在吊的过程中由于装载机师傅操作不当导致液压缸滑落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压榨伤清创缝合克氏固定手术;2.右足第二、三趾缺血坏死;3.右足多发骨折;4.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院外2-3天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陪护一人等。2018年11月29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右足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说是曾永雄叫他去修理的,但是曾永雄不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员工,被告四川晶辉公司才是雇佣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叫他去修理挖机的,也无法证明该挖机与我公司的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晶辉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是叙毕铁路川滇黔段相关标段的劳务分包人,但是我公司承包的劳务是在原告受伤以后,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尚未接手该工程,也未进场施工;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状称其维修的挖机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四川晶辉公司。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峰汽修厂的修理工人,具有更换挖掘机油封之技术。中铁公司承建了叙毕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2标工程。2018年7月28日,中铁公司施工段小地名高峰村高寨工地的挖掘机需要更换油封,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曾泳雄电话联系了在西峰汽修厂上班的***帮忙更换,原告接到电话后与赵某一起前往施工现场更换挖掘机油封。原告在更换油封过程中,曾泳雄叫了工地上的一台装载机配合原告维修,原告在拉取油缸过程中因油缸脱落致伤自己。

原告受伤当日,曾泳雄护送其前往叙永安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叙永安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4127.97元,救护车费1800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67180.05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右足压榨伤清创缝合克氏针固定术后;2.右足第二、三趾缺血坏死;3.右足多发骨折;4.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院外2-3天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陪护一人等。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足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中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四川晶辉公司签订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叙毕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晶辉公司分包范围主要为甲方的桩基、承台、墩柱等工程。计划开始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事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图片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与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具有更换挖掘机油封的专业技术,其应被告中铁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邀请更换挖掘机油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更换油封这一工作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可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导致自身身体健康权受害,被告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公司指挥装载机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为更换挖掘机油封的专业技术人员,被告中铁公司将更换挖掘机油封这一工作事宜交付原告后,如何更换、怎样更换才能确保既能完成工作内容又能免遭人身损害完全由原告自行掌握,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维修挖掘机过程中,装载机的协助行为存有过失,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计3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