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76号 案外人: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东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3)内0105执2857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翔建工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中止(2023)内0105执2857号执行案件中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XXXXX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公司为轩翔建工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全款购买了恒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东幸福里综合楼A座1012号房,并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网签合同备案,网签合同编号YS(2018)00022575,房屋代码1803234。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公司办公,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我公司所有,与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恒东房地产公司无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东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内010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恒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补偿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1日为1013.7元);二、被告恒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08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恒东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提起上诉,呼市中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内01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3)内0105执285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恒东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XXXXXXXX。2023年6月27日,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呼市不动产)送达(2023)内0105执285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6日止。同日,呼市不动产在本院送达回证备注查封上述房屋。202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3)内0105执28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出卖人恒东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轩翔建工公司签订编号为YS(2018)0002257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卖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包头大街XXXXXXXXXXX,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预测建筑面积共78.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732.51元,总价款610482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应于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轩翔建工公司,收款方恒东房地产公司,金额610482元,摘要转账取款,附言为购房款,交易时间2017年12月4日。 2018年12月4日,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轩翔建工公司,销售方恒东房地产公司,不动产取得的商业用房价税合计610482元,房屋位置为玉泉区包头大街恒东幸福里A-1012。 2018年8月22日,内蒙古宏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张收据显示:收到A-1012轩翔建工公司交来维修基金7106元、印花税310元、契税18314元。 2024年2月23日,内蒙古宏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XXXXX,为轩翔建工公司名下房产,从2018年12月份至今水费、电费、物业费及取暖费均由轩翔建工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缴纳。 不动产登记簿载明:赛罕区XXXXXX登记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附记为该业务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呼党办通[2019]53号文件,及有关单位函或证明办理。 2024年4月7日,恒东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业主轩翔建工公司于2018年购买了我司开发的恒东幸福里综合楼(小城大爱)A座10层1012号房,并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房产局网签合同备案(合同编号:YS201800022575,房屋代码1803234)。2020年恒东幸福里项目纳入呼和浩特市遗留项目,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因呼和浩特市遗留项目众多,故需要分批次逐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在轩翔建工公司未来得及办理不动产权书时因我司与***诉讼纠纷导致本来合法购买并已网签备案在轩翔建工公司名下的恒东里综合楼XXXXXXX房被贵院查封。现我司向贵院说明,轩翔建工公司与我司诉讼纠纷无关,属本诉讼纠纷案外人,轩翔建工公司合法购买并网签备案上述房屋远早于我司与***的诉讼纠纷,故恳请贵院协助轩翔建工公司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状态。 2024年4月16日,呼和浩特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网上签约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玉泉区XXXXXXXXXX,买受人轩翔建工公司,面积78.95平方米,用途商业,网签时间2018年6月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恒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购买房屋后一直支付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因案涉房屋为房地产遗留项目,故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案外人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包头大街恒东幸福里综合楼A座1012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