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1505号 原告: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贾家营新村建设住宅小区C区6号楼4单元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龙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龙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翔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承揽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天长市××镇××村天长牧场10000头奶牛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青贮窖墙体钢管架设项目,合同价款为36000元,被告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持证上岗,被告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组织施工,达到建设单位质量要求,被告自行准备施工所用设备,如小型装载机、材料运输车辆、钢管安装机具、施工所使用的一切工具,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等内容。被告称其在202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在去仁和集镇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据此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皖滁天长劳人仲案[202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皖滁天长劳人仲案[2024]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使该裁决丧失了公正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根据客观真实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工程非法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皖滁天长劳人仲案[202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的“身份也就是建筑工地统称的‘包工头’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到合同的内容,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所谓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上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完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的法律条款的翻版。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非法分包或转包。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进行工作,被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任务时自行组织人员确定施工进度、施工方式和施工时间,不受原告的管理与安排。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并获得了36000元的承揽工作报酬。由此可见,被告是法律规定的典型的承揽人身份,而非“包工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分包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皖滁天长劳人仲案[2024]1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在建筑和矿山施工过程中,承包企业存在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的情形而设置的用工主体责任。其前提是施工项目的非法分包的事实存在。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该《通知》所适用的非法分包情形,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天长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该《通知》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在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庭审中,天长市仲裁委员会主任并非本案仲裁员,却藐视法律违反仲裁规则,非法向被告进行引导性发问,导致被告改变陈述,以达到其使仲裁庭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决,庇护被告的目的。虽经原告抗议其退出了仲裁庭审现场,但该仲裁裁决因此丧失了公正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至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既非因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更无原告的指派,完全是被告自主行为而致,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天长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按照工程项目标段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告与被告2023.6.13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负责雇佣人员,进行工程施工,被告的身份也就是建筑工地统称的包工头,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建立的本质还是从工伤保险法律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能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本案中,包工头及承担者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支付和工伤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用工责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轩翔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天长牧场10000头奶牛养殖场建设项目(一标段:饲喂区)青贮窖墙体钢管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轩翔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劳务分包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轩翔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天长牧场10000头奶牛养殖场建设项目(一标段:饲喂区)青贮窖墙体钢管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轩翔建筑公司应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蒙古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