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333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中南大道7号千百意依水苑2#酒店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C1K11。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刘坤龙,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绛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施工费等计1128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及建材供应等业务,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种子产业园小曲清香车间改造及附加工程项目,原告为其提供机械设备并施工及供应建材。2018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人员***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搅拌机租赁施工费3100元、挖掘机施工费92400元、“四不像”施工费9300元、水泥款2940元,共计107740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自2018年5月26日至6月8日,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63小时需租赁费共计1512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
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建筑设备租赁费、建材款112860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权主张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提交的翟晓明签名的证据,被告并不认可。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5日答辩人还没有进行金种子酒厂工地项目,根本不可能从被答辩人处租赁建筑设备。答辩人从2018年5月下旬之后才开始从被答辩人处租赁挖掘机,每次租赁均有答辩人公司员工签字予以确认;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拖欠其搅拌机租赁费等费用3100元、“四不像”(工地上的运输车辆)费用9300元、水泥款2940元等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曾租赁或购买过过以上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相关款项;3、2018年3月份至2018年5月15日,案涉工程是由答辩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田龙龙,田龙龙又转包给赵礼。被答辩人的租赁关系是在赵礼和被答辩人之间产生,答辩人不属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答辩人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租赁合同价款。被答辩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赵礼主张租赁合同价款;4、答辩人已经按照与田龙龙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田龙龙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且因为田龙龙及赵礼管理失误,赵礼中场逃跑,答辩人向田龙龙及赵礼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赵礼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本案被答辩人支付租赁价款,被答辩人应当向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价款。5、被答辩人出具的案涉结算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实际上是在实际施工人赵礼逃跑后,被答辩人从田龙龙处骗取项目部印章后私自加盖,不构成表现代理。二、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共支付被答辩人建筑设备租赁费15000元,并不拖欠实际施工人赵礼撤场之后答辩人承租期间的任何款项。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种子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香车间(7#车间)改造及附加工程项目,被答辩人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并施工,答辩人只是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被答辩人依法向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机械设备租赁施工业务,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种子产业园(酿酒基地)7#车间改造及附加工程,后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田龙龙,田龙龙从公司领取“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改造及附加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在《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约定:不得使用该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和机械设备、周材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等,如因本人保管和使用印章造成公司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相应法律责任。后田龙龙又将此劳务以合作性质于2018年3月5日与赵礼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合作经营协议》进行合作。被告***以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身份联系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并施工,2018年5月16日,***与***经结算,向***出具凭据,并盖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改造及附加工程项目专用章”进行确认:被告共计使用原告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5日挖掘机2台,施工385小时,240元/小时,计92400元。自2018年5月26日至6月8日,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63小时,租赁费15120元。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9252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具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结算单、收据、转账记录、《建设工程内部合作经营协议》、《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种子产业园(酿酒基地)7#车间改造及附加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田龙龙,田龙龙又将此劳务以合作性质与赵礼合作。被告***以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身份联系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并施工,原告对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龙龙签订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并不知情,故***向***出具的盖有“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改造及附加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关于设备租赁结算凭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受托人对上述欠款不负偿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租赁搅拌机、“四不像”、购买水泥款费用的诉求,上述欠款均是***为他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与本案原告无关,故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已分包给他人,不应由公司支付欠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252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原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