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盛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9250号
原告:阜阳盛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池三巷99号经纬苑住宅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QYDB2W(1-1)。
法定代表人:汪潇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思羽,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中南大道7号千百意依水苑2#酒店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C1K11。
法定代表人:陈旭枫,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阳盛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夏公司)与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友、纪思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改造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水电、消防工程。同时约定被告按月进度70%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水电、消防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被告付至总价的97%,预留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水电工程于2019年6月1日验收合格,消防工程于2019年9月2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9月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2019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2万元,合同外工程增项金额为3万元,结算总金额为135万元。被告仅支付131万元,至今仍欠付4万元工程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驰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盛夏公司(乙方)与驰象公司(甲方)签订《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改造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水电、消防工程。同时约定甲方按月进度70%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水电、消防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被告付至总价的97%,预留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质保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在工程以外,其公司另花费30000元人工,被告予以认可。2019年7月1日,原告盛夏公司(乙方)与驰象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盛夏公司承接的阜阳金种子生态酿酒基地7#车间内水电、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132万,工程量变更增加3万元,共计135万元,目前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正在等待消防验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消防验收完毕后,建设单位拨付相应工程款至驰象公司账户后,甲方于15日内付至乙方剩余工程款,留5万元作为质保金。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水电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1日验收合格,消防工程于2019年9月2日验收合格,合同结算总金额135万元,剩余应付5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发包人已付金额800000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小曲清香车间(7#车间)改造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驰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且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且案涉项目已经过质保期,经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3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31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应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应付款为40000元,其违约金应为80元(40000*2%)。被告驰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盛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盛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