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0107号
原告:***,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C1K11。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中南大道7号千百意依水苑2#酒店10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旭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月息1.28%计息):2、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95,)转款500000元,于2020年8月12日分三笔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95)分别转款为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与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21年2月11日结算,借款已还14000000元,借款利息已结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仍约定为月息2.5%。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还款100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还款9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借条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诉称属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账号:17×××95,户名: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于2020年8月12日分三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账号:17×××95,户名: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款为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与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经三方结算,借款已还14000000元,借款利息已结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仍约定为月息2.5%。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还款100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还款9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6日由**变更为张智建,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旭枫。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和银行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并对借款的原因、借款的交付方式、还款情况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5%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借款1400000元,已还借款100000元(借款本金52208元、借款利息47792元),已还借款90000元(借款本金67012元、借款利息2298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500000元﹣1400000元﹣52208元﹣67012元﹦98078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07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已还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保证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请的管辖权异议未在其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申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故针对被告**申请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78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在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8078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二、在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