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398号
原告:阜阳开发区固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固达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沙河南路998号京九农资建材市场B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0MA2N92T35E。
经营者:余昆鹏,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安泰达(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宝,安徽安泰达(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中南大道7号千百意依水苑2#酒店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C1K11。
法定代表人:陈旭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固达经营部与被告驰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余昆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马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916元、补偿被告63362.34元(以两批货物吨数53.706吨、55.164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及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73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营建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驰象公司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021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型号及价格,货到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按所供钢材每天每吨2元作为补偿,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107503元、2月23日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91015元、2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36088元,前述三笔钢材总价值为234606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到一次性付清货款,如甲方违约按每天每吨2元作为补偿,直到付清为止。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130066元、3月10日供应钢材价值109243元,前述二笔钢材总货款为239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未支付。
被告驰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货到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按所供钢材每天每吨2元作为补偿,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购买钢材的型号及价格。原告针对该份合同向被告供应了54.647吨钢材,货款234606元,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到一次性付清货款,如甲方违约按每天每吨2元作为补偿,直到付清为止。原告针对该份合同向被告供应了53.704吨钢材,货款239310元,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货款总计为473916元。被告仅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7391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373916元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73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应于2021年2月26日全部付清,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应于2021年3月10日全部付清,被告仅于2021年3月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货款134606元至今未付,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原告主张以其供货的全部吨数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对应的货物吨数,并不合理。由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型号不一,货款对应的钢材吨数,不便于进行核算。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剩余价款134606元与总价款234606元的比例(57%),结合原告第一次供货的总吨数进行核算(54.647吨×2元×294天×57%),自202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止,被告应承担的第一批货款违约金为18315元。第二份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计算,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违约金为31578元(53.704吨×2元×29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6336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989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17日之后,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3739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开发区固达建材经营部货款373916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开发区固达建材经营部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阜阳开发区固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9.5元、财产保全费2706元,合计6635.5元,由原告阜阳开发区固达建材经营部负担199.5元,由被告安徽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6元。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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