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凌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凌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民特86号
申请人:昆明凌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小区A4地块2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申请人昆明凌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凌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兢晟,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峰公司申请称:1、***系公司行政人事专员,具有特殊身份,负责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2018年10月1日交接工作时,并没有告知新的人事专员或凌峰公司其未签订自己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凌峰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或客观管理过错;2、***所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凌峰公司并未认可,仲裁庭以3000元为工资基数裁定支付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故意利用手中职权不签订自己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就职半年后以家中有事为由主动申请离职,并于离职后恶意索赔二倍工资差额,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9]西劳人仲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凌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凌峰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西劳人仲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昆明凌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凌峰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其一,凌峰公司提出***系故意不与凌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徐某陈述其仅是根据***的入职时间推定***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存在故意不与凌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凌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凌峰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以3000元为工资基数裁定支付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凌峰公司的该项主张系事实问题,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凌峰公司的申请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明凌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9]西劳人仲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昆明凌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宏智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