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02民初11949号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原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结算,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2199元。《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起每月以262199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新蒲新区播州大道家居景观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载明:“5、如超出一月,按货款的3%,每月计算违约金付给乙方(原告)”。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5407.5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616961+21234+24004)=1662199元。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14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62199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酿成本次诉讼。
由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199元,并以2621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每月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