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5784号
原告:贵州美思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威。
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六盘水市钟山区大道与德阳路交汇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雪勇。
委托代理人:何礼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美思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和公司)与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威,被告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49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按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阳光城建设项目水磨石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阳光城项目水磨石施工,工程面积510.4平方米,单价240元/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完成收方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122496元,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智翔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要收到业主结算款项后方可支付,我方现在结算款未收到,故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阳光城建设项目水磨石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阳光城项目水磨石施工,工程面积510.4平方米,单价240元/平方米,总价12249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当日支付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完成收方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122496元,截止本案起诉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现有工程款82496元未支付给原告,虽然双方约定该款在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予以支付,但原告不掌握被告是否收到工程款的证据,被告未举证其确完全未收到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96元,并支付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美思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8月24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年3.8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