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4139号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礼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67072873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子奡,徐珊珊,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屏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637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锐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128号大学科技园科技创业中心A座502、503、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5QD0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德阳路交汇处南侧水矿***14号楼3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096054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和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开投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重庆市锐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举公司”)、贵州**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奡,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锐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4.7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利息为15833元,合计215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570300001420190129342041134)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9日。经多次背书,原告持有票据,2020年9月1日向出票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支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以上事实,原告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为谢。
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辩称:对于票据及我方没有付款的情况认可,我公司因经济困难未能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并不知道原告没有得到汇票款项,出票人是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锐举公司、被告**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即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发出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1420190129342041134,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9日;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月29日;能否转让为可转让。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收到该汇票后,经过以下几次背书转让:被告黄金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锐举公司,被告锐举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闯公司,被告**闯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恒聚和公司。原告背书转让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提示付款未果,其中2021年7月26日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除通过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外,在起诉前其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恒聚和公司最后持有,该汇票系可背书转让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背书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合法持有该汇票,享有汇票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以及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提示付款,原告因经济困难无钱支付,故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应当对持票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遵义新开投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应当对汇票到期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责任;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1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恒聚和公司要求被告黄金建设公司、锐举公司、**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被告黄金建设公司、锐举公司、**闯公司作为背书人,背书人应当与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以及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8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丧失对其前手即被告黄金建设公司、锐举公司、**闯公司的追索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