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翔闯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闯生态园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3483号 原告: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经济开发区明田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德阳路交汇处南侧水矿*****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财,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原告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与被告贵州**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公司)、**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闯公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18340元、违约金77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后续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26107元。2.判令被告**财对被告**闯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设备总价款442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余款分12期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每月还款31834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二承诺为被告一所负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闯公司、**财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闯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闯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轮式龙工牌装载机(型号2L50NLG3、机号为LSH050NCVKBC12652),单价为442000元,该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提机款(首付货款)60000元,余款382000元,分12个月支付,从2020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每月15日支付31834元。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于严重违约,除支付违约金以外,未到期的欠款视为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被告应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逾期是指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或金额偿还欠款。 同日,被告**财向原告签署《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载明被告**财了解上述合同内容,自愿为债务人**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2020年4月15日,被告**闯公司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10月22日,被告**闯公司尚欠货款31834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客户接车回执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闯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闯公司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闯公司应当每月15日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闯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34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的30%支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超出合法范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财对被告**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代偿后,可向被告**闯公司进行追偿。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闯生态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8340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4月15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闯生态园***有限公司、**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