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1民初830号
原告:李某,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兴北路世纪花园B4区2号楼2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北新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00元;误工费36622.80元;护理费12207.6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交通费202.50元;鉴定费34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5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709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泾川县第二中学体育场看台工程的修建。2018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工地干活,2018年11月8日,原告在墙头挂瓦时因手架挂钩断裂致其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总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用10831.73元(被告已支付),2018年12月6日好转出院,2018年12月19日在灵台县医院复查花费121.00元,2019年2月20日在泾川县医院做摘除钢针手术,花费668.00元。2019年3月14日,经甘清源[2019]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肱骨踝上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经甘清源[2019]法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被评定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19年3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发生属实,天善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天善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辩称,合理的医疗费我们赔偿,伤残赔偿我请示上级之后作决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2.诊断证明书;3.病历;4.用药清单;5.出院通知书;6.收条;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伤残鉴定书;10.三期评定书。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8年12月19日灵台县医院门诊票据116.00元不认可,5元票据没有公章,2019年2月20日泾川县医院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认可;证据7中手撕票据不认可,主张有点高,法院酌情认定;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合理的医疗费我们承担,伤残赔偿金请示上级,其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泾川县第二中学体育场看台工地干活,2018年11月8日,原告在墙头挂瓦时因手架挂钩断裂致其摔下受伤,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总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用10831.73元(被告已支付),2018年12月6日好转出院,2018年12月19日在灵台县医院复查花费121.00元,2019年2月20日在泾川县医院做摘除钢针手术,花费668.00元。2019年3月14日,经甘清源[2019]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肱骨踝上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经甘清源[2019]法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被评定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内容为医疗费补偿和残疾给付,故被告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11620.73元;2.伤残赔偿金16152.22元(十级伤残);3.误工费:36622.80元;4.护理费:1220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6.营养费:1800.00元;7.交通费:202.50元;8.鉴定费:34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5125.85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由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1500.00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0831.73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泾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0.73元,减去事故免赔额100.00元,医疗费赔偿11520.73元,伤残赔偿金16152.22元,共计赔偿2767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1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520.73元、伤残赔偿金16152.22元,合计27672.93元。
三、原告李某退还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831.73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0元,由被告甘肃天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连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 记 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