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1664号
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栋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80870527Y。
法定代表人:范曾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执业证号××,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执业证号××,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3ME1040216A。
法定代表人:郑必兴,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英,执业证号××,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执业证号××,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维公司)与被告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都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士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文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必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英、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士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0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上杭县蛟洋镇华家至文都公路文都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期)B标段的《公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项目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提交了《公路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丘国钦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项目监理单位漳州市衡达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也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其代表高远红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三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2233330元。2018年5月31日,建设单位即被告、设计单位三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漳州市衡达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原告先后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被告通过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整和人民币88万元整,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被告通过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被告通过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20年2月12日收到被告通过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整,合计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88万元整。期间原告不断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财务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仅于2020年2月12日再支付了1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本案经鉴定后,下浮7.92%后的工程造价为2070409元。《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费用35665元应当计取,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070409元加上3566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还余22607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为盼!
文都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系其私自改动的合同,与双方实际签署的合同内容并不一致。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第8页第17.5.3.1条显示“结算总价=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清单内对应子目综合单价*(1-投标下浮率K=6.81%)”。但实际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第8页第17.5.3.1条约定“结算总价=实际己完合格工程量*清单内对应子目综合单价*(1-投标下浮率K=7.92%)”。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第11页第三节合同协议书第4条显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约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下浮率K=7.92%)”。但实际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第11页第三节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约壹佰柒拾肆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1746937.00)(下浮率K=7.9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中显示的投标下浮率K值前后不一致,且原告自制的《总预算表》第2页显示“清单内按原财审的总价(下浮7.92%)1897195*0.9208=1746937”,其下浮率也与原告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第17.5.3.1条内容不一致,结合答辩人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的投标下浮率K值应为7.92%;另外,原告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中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00万元,该中标价有违常理,因为案涉工程在投标时经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算审核审定预算工程造价为1897195元,其中标价显然不可能高于预算审核价,且上述预算审核价与原告自制的《总预算表》第2页清单内按原财审的总价中显示的金额也是一致的,所以案涉工程的中标价应为1746937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并不真实,系其私自改动的合同,其合同内容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内容严重不符,故原告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不应采信。二、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尚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核确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支付工程款。首先,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1746937元,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结算书》中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233330元,该工程结算总价超出了合同原中标价的27%以上。因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属于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内容,且答辩人并未对该超出部分进行签证确认,故根据《公路施工合同》第8页第17.1.5条“承包人自行增加的工程细目,业主将不予计量,也不另行支付”的约定,对于原告自行增加的工程量,因未经发包人确认,发包人有权不予计量及支付价款。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将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支付,其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含各类结算表、计算表和汇总表)中盖章,其只是对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初审,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并没有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0日《公路工程结算书》中进行盖章确认,也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只是初审造价,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根据《公路施工合同》第17.3(3)条“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有权机关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的约定,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经答辩人提交有权机关审核确认后的结果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本案中,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企业有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并结合答辩人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原告早于2017年5月9日就将其公司名称从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份自制的工程量计算书(含各类结算表、计算表和汇总表)以及2018年5月31日的《竣工验收证书》中所盖的印章却仍是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上的公司名称与原告当时的公司名称并不一致,说明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上所盖印章显然是虚假的印章,故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材料。另外,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不齐全,没有提供竣工图、设计变更、工程增加或变更签证等材料,所以也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审核。综上,案涉工程在未经有权机关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前,原告要求答辩人直接按照其自制工程结算单价格支付工程款,其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最后,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1746937元,答辩人目前己向原告支付了1880000元的工程款,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第17.3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前,答辩人显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因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经结算审核,答辩人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353330元的工程款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价为1746937元,投标下浮率K值为7.92%,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1880000元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未经有权机关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尚未确定前,工程付款期限并未到期,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士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文都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公路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证明了双方的关系和义务。文都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和原告要求被告之前第一次付工程款合同是不一致的。工程量也不一样,第八页的十七条第五款不同,第十一页合同协议书的第四点,原告提供的签约合同价是约200万,下浮也不同。
2.公路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2017年12月20日经过结算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33330元。文都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2公路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总结算表缺少第二页,总预算表少第一页,清单外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怎么计算的无法体现。
3.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公路工程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通过了验收,2018年5月31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文都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时仍然盖的是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章不能作为施工单位的章。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原名称为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
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张,证明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8万元(2017年收款人名称为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020年收款人名称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尚有工程款353330元未收到。
6.短信截图1张,证明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上级单位领导发送短信进行催款。
文都村委会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7.工程现场签证单(26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被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证,涉案的工程量有增加。增加的工程量,案涉新铺设的道路的岔路口的连接要铺设;沉沙井11座,750型的搅拌站及土方的运输增加。文都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证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的审核,暂时无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签证单标号23,750型搅拌站,如有签证,整个工程的单价会降下来,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价88.28,当时预算时是85.28,比之前更高了。碎石也比之前的单价也更高了,原告没有提供上浮或下调钢筋水土的市场价格的签证单,调价也要签证。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和结算单无法一一对应,存在多算的情况。
8.竣工图,证明原告有向发包方提供竣工图,监理人员有在竣工图上签字。文都村委会质证认为:被告在本次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是没有收到这竣工图,开庭后才收到,是否是监理单位人员的本人签字无法确认。竣工图也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的审核,还不能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文都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士维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公路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的中标价为1746937元,中标下浮率K为7.29%,原告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是错误的,与实际不符。另根据《公路施工合同》第17.3(3)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尚未经有权机关结算审核,故本案的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付款。士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奇数页,没有偶数页。且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原件并且有被告盖章,被告提出异议的两页都被告盖章和当时的村主任签字,这是正反打印的,不可能被告陈述的存在插入的可能性。
2.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总预算表及各类汇总表、计算表,证明案涉工程的预算造价为1897195元,原告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中标价为200万元,其显然与该预算造价矛盾,不符合常理,另外与原告申报的结算造价2233330元也严重不符。士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3,这是只是预算的,实际施工的价款和预算是存在出入的,不能以预算来确定实际工程造价。
3.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9日就将公司名称从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士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告在行政上有变更,但相关的公章同样适用均具有法律效力。
4.招标公告1份,证明2016年3月14日案涉工程经招标控制总价预算审核是在1897195元,下浮是7.92%。士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招标的预算造价来计算实际工程的造价。
5.上杭县交通局关于预拨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省级补助资金通知,证明案涉工程由政府部分投资的工程。士维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合同是2016年签订,公路长约1.895Km,而该通知是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公路数是3.5Km,故该通知于本案无关联。
6.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杭县县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案涉工程要经过财政局审核,结算超过预算的10%是要报批的,结算时要提供结算的材料,需要承包方提供详细的资料,具体详见该办法的23条。士维公司质证认为:1.案涉合同的资金来源是上级补助地方自筹,根据被告补充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显示,公里数3.5Km的补助是100万元,案涉公里数是1.895Km,按照公里数折算最多也不会超过60万元,结合案涉工程的预算价和结算价,政府投资的比例不会超过50%,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不适用该管理办法。2.案涉合同结算没有超过300万,根据该办法规定不需要报有权机关审核。3.该办法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相冲突,该办法不合法。竣工验收的材料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审核单位报送。
7.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原告最后申请拨付的是工程进度款,不是最终结清申请。原告也自认最终的结算造价尚未确定,所以未到最终结清环节。士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证明的内容在该表中无法体现,该表明确了工程结算工程款22333330元,被告盖章确认,且其法定代表人审批了意见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已完工并结算清楚。
8.照片4张和协议书1份、承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预算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款中要扣除维修的费用103414.8元。士维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了,有被告及设计单位建立单盖章和签字确认。若按约属于保质期间内,被告可以向原告要求保修,单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若属于原告的保险业务,被告找第三人保险,并因此导致额外支付费用,被告相关责任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犯罪。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
本院出示了根据士维公司的申请,由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瑞晟价鉴(2021年)22号《工程结算价款鉴定意见书》。
士维公司认为:工程的造价没有异议;争议部分9749.89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工程造价应当为下浮7.92%后含税造价为2070409.34元,而且安全生产费用35665元也应当计入。
文都村委会认为:争议部分9749.89元及安全生产费用35665元均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当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士维公司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与文都村委会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不一致,结合文都村委会提交的招标公告,本院对文都村委会提交的公路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士维公司提交的公路施工合同不予认定。对士维公司、文都村委会提交的上述其他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超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成立。2017年5月9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即现原告士维公司。2016年2月,文都村委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杭县蛟洋镇华家至文都公路(文都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期)B标段工程进行招标。招标项目规模:长1.895公里(K1+500-K3+395.136),采用交通部颁发的三级公路标准建设,路基宽7.5米,双车道,设计时速30公里,招标范围内施工图预算审定造价1897195元(最终造价以财政审定的预算价为准)。2016年3月14日,士维公司(原南超公司)向文都村委会递交了投标函,愿意以投标下浮率7.92%,工期9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文都村委会签订合同。2016年4月8日,士维公司(原南超公司)与文都村委会签订上杭县蛟洋镇华家至文都公路文都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期)B标段《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项目专用条款合同条款数据表”约定:19-17.3.3(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计利息。“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7.5竣工结算:增加17.5.3:本工程按经财政审核后的清单计价法结合施工图及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17.5.3.1结算总价=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清单内对应子目综合单价*(1-投标下浮率K=7.92%)。17.5.3.2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技术规范及定额计量法则计算得出,单价按清单内对应子目的综合单价。17.5.3.3清单内无对应子目的综合单价时,结算单价按当地社会单价及有关编制依据(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人材机单价、税金等)进行编制,并报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合同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合同协议书”约定:1.第A标段(二期)由K1+500至K3+395.136,长约1.895km,公路等级为三级,设计时速为30KM。……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约壹佰柒拾肆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1746937.00)(下浮率K=7.92%)。2016年11月1日,士维公司对案涉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对案涉道路的改造文都村委会增加了部分的工程量,并对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均有进行现场签证。经士维公司施工,案涉道路改造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2017年12月20日,士维公司向文都村委会提交了《公路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2233330元。当时的文都村委会主任丘国钦在《公路工程结算书》的结算表中有签字,文都村委会、项目监理单位漳州市衡达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均有在结算书上盖章。2018年5月31日,士维公司及建设单位即文都村委会,在设计单位三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漳州市衡达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下,对案涉道路改造工程经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各项指标符合设计要求,范围及数量见验收实测竣工图,同意交付使用并按设计规定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在士维公司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文都村委会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和88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4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0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上共支付工程款188万元。此后,士维公司认为文都村委会仍欠其工程价款35333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士维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含现场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增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6月1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瑞晟价鉴(2021年)22号《工程结算价款鉴定意见书》,对案涉道路改造工程鉴定为下浮7.92%后含税造价为2060661.45元;争议含税造价部分:签证22下浮7.92%后含税造价为9747.89元。士维公司为此支付了造价鉴定费21140元,文都村委会支付了造价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文都村委会与士维公司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案涉道路改造工程造价经鉴定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签证22造价及安全生产费用是否应列入案涉工程造价。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签证22造价问题:士维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时任文都村的村主任丘国钦及丘春生的签字,可以证实该挡土墙及砖墙是由士维公司施工。文都村委会认为该挡土墙及砖墙,属郑必兴家族的墓地,已由其自己施工,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文都村委会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安全生产费用问题:案涉道路改造工程造价经鉴定后,鉴定意见在备注②中已明确“第100章安全生产费,根据安全生产合同规定,该项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未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单据,该项不计;”因士维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士维公司主张安全生产费用356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文都村委会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抗辩,予以采纳。
士维公司施工的案涉道路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士维公司有权要求文都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以及本院上述对签证22、安全生产费用的认定,案涉道路改造工程价款为2070409.34元(下浮7.92%后含税造价2060661.45元+争议含税造价部分:签证22下浮7.92%后含税造价9747.89元)。文都村委会已支付188万元,仍欠工程价款190409.34元。文都村委会未按约向士维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士维公司要求文都村委会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项目专用条款合同条款数据表”约定:19-17.3.3(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计利息。士维公司要求文都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文都村委会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0409.34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民委员会负担3951元。鉴定费22840元,由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3元,被告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民委员会负担19237元;被告上杭县蛟洋镇文都村民委员会已支付鉴定费170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丘其民
人民陪审员  傅爱香
人民陪审员  邱素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附:
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交付给权利人,如有需要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的;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后,应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上杭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
账号:1410********。
当事人转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或备注栏,写明款项内容、案号、当事人姓名及转存款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以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交款方式交款。主动缴款后,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