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和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9203号 原告:广东和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原告广东和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士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士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租金151516.59元及利息(利息以15151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8日为1619.5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市南海区*工程(第二次招标)的钢板桩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佛山市南海*;由原告提供被告工程所需规格的拉森钢板桩并按照被告的施工方案施工,具体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施工路线范围和要求进行打拔钢板桩;施工阶段按30天计算,超出时间的钢板桩租金按每吨每月230元计算,超出时间但不足一个月折回天数计算;工程款每月按进度申请,支付80%进度款,完成退场时剩余20%退场后支付;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的,原告有权暂停施工并拒绝拔桩,钢板桩租金收取至被告付清工程款及租金为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151516.59元。被告负责人亦于2022年5月6日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工退场,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51516.59(含3%税)并已开具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委***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付款。截至2022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租金151516.59元未支付。 被告士维公司辩称,被告士维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的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士维公司公章,该合同所***为“福建土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士维公司无关,被告士维公司有权保留追责权利。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被告士维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本院对该印章不予确认,对该合同其他内容及本案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5日,被告***代表被告士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工程(第二次招标),暂定工程量24***米,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内容为按照甲方指定的施工路线范围和要求进行打拔钢板桩;施工阶段按30天计算,超出时间按每吨每月230元计算,超出时间但不足一个月折回天数计算;乙方提供甲方工程所需12米规格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总造价暂定43200元,以上金额含税3%;每月按进度申请支付80%进度款,完成退场时剩余20%退场后支付;等等。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该合同甲方处盖有“福建土维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士维公司开具了金额共151516.59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5月6日,被告***代表被告士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结算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两次施工的结算金额合计140631.68元;本工程含3%税,2021年12月27日已开发票金额151516.59元;本工程已按要求完工退场,根据合同条例结算付清工程款项。被告***作为甲方负责人在该表上进行签名确认。 被告士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被告士维公司的人员,负责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士维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士维公司确认被告***是被告士维公司的人员,并负责项目施工,因此,被告***代表被告士维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拉森钢板桩结算确认表》对被告士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士维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拉森钢板桩结算确认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0631.68元,故被告士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0631.68**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士维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士维公司支付以140631.68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被告***代表被告士维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0631.68元及以140631.68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和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和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36元,被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