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91民初4180号

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185719538,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轮埠路**。

法定代表人:潘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订立《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方花园六期工程二标段门窗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核算,被告仍欠门窗款18万元,经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原被告就南方花园六期工程二标段门窗生产安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明细表结合相关标准图集中进行制作加工,原告进场安装时,被告提供成品堆放场地及工具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基本要件,应属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建淮

审判员  高晓文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