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12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芹,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健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楚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负担应由原审法院决定错误。根据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但该办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单独对鉴定费提起诉讼,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上诉人有权利单独主张案涉的鉴定费;其次,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在案号为(2016)苏0811民初3686号与(2017)苏08民终1829号两个案件中法院均未作出决定,那么本案的鉴定费从未经过法院的实质审理,故上诉人有权对此项费用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对该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楚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组成部分,对方在前述案件中并未提出,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现另案起诉无法律依据。
中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楚天公司支付中房公司鉴定费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中房公司诉楚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811民初3686号,该案审理中,中房公司申请对其公司承揽的铝合金窗框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房公司向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0元,因中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判决时对鉴定费用负担未作决定。楚天公司对(2016)苏081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苏08民终1829号,2018年5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中房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负担亦未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但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而诉讼费用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本案中房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为完成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并非诉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的损失,对该鉴定费用负担应由原审法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房公司与楚天公司因前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苏0811民初3686号与(2017)苏08民终1829号。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房公司申请对其承揽的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8000元。该笔鉴定费因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法院提交发票,故一审及二审阶段法院均未作处理,则此时该笔鉴定费用并未实际由法院决定负担主体。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为完成诉讼活动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损失的一部分,对于此部分权益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在该笔鉴定费用并未实际由前述案件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作出处理决定的前提下,本案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1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