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099号
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轮埠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芹、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527室。
法定代表人:郑健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房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后,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712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房公司起诉。原告中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20)苏08民终2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芹,被告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东、杨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经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及淮安中院二审定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31万余元。在(2016)苏0811民初3686号案中产生鉴定费58000元,此鉴定费为原告垫付,上述案件被告败诉应承担案件的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楚天公司辩称,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原告按法院要求向鉴定机构直接支付的鉴定费用,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结果。如果原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也是依附主诉讼请求的一个从诉讼请求,不能单独存在,应当与其所依附的主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在双方的上一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在两审中均未主张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视为其接受法院的交费决定,自愿全部承担,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现原告再次单独就上一个案件发生的诉讼费用起诉,既违反程序,实体上亦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中房公司与被告楚天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房公司承揽被告楚天公司清城创意谷一期项目部分楼栋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同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幕墙工程合同》,作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中房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中房公司申请进行鉴定,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总价为3475968.65元。中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0元。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于2017年3月3日判决楚天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241万余元,但对中房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8000元未作处理。楚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3375122.30元,2018年5月7日改判楚天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231万余元,对中房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8000元亦未作处理。
2018年6月19日,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中房公司开具上述案涉鉴定费发票,载明收到中房公司鉴定费58000元。中房公司解释系因税务或鉴定机构原因,客观上不能开具发票,导致中房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因没有发票而没有主张鉴定费,所以才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苏081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载卷为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费可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体例上,编排在第二章的“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内,说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交纳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只是其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而是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相关机构或单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费用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中房公司在前案诉讼中为确定工程价款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其负担应当由法院在处理实体争议时一并决定由谁负担。但该费用在前案中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供鉴定费用票据,导致前案一审及二审阶段法院均未作处理,则此时该笔鉴定费用并未实际由法院决定负担主体。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为完成诉讼活动,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损失的一部分。在该费用并未实际由前案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作出处理决定的前提下,原告中房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因前案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了中房公司承揽的工程价款,并判决由楚天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该项鉴定费用由被告楚天公司承担(3375122.30/3475968.65*58000=)56317元,原告中房公司自行承担1683元。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6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2)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善高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云久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