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再富,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雷公尖秀谷街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568661776K。
法定代表人:刘芳仁,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帅再富、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0元,系上诉人为帅再富垫付的材料款及上诉人的工资等,与本案所诉工程款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且原告于2019年4月9日提起诉讼时,第二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关于付款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甘州区殡仪馆第二次向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5日内,被上诉人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再向上诉人支付26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推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至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在“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政府采购活动中取得中标资格,项目预算2450000元,中标金额为2102000元。2018年7月24日,甘州区殡仪馆作为需方(采购人)、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作为供方(供应商),双方签订《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政府采购合同》1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花圈遗物焚烧炉(带烟气净化处理)设备1套、金额为889000元,火化炉烟气净化处理设备2套、金额为932000元,设备基础(20cm厚砂砾石垫层、20cm厚C25混凝土地坪1600平米,轻钢结构彩钢屋面遮阳棚600平米)、金额为281000元;合同总价为21020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产品使用一年后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产品使用两年后,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支付质保金。2018年9月26日,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完工,并于2019年1月9日经甘州区殡仪馆验收合格。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该工程中1810平方米的水泥地坪及418平方米的彩钢大棚工程。2018年9月13日,被告南环环保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被告帅再富为该公司代理人,具体委托事项为: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中标张掖市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就该工程的水泥地坪及彩钢大棚由***包工包料独立完成,工程质量完全达到殡仪馆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根据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合同的到款、付款方式比例分二次向***付清520000元,因水泥地坪和彩钢大棚质量问题造成整体设备不能验收、设备款无法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2018年9月16日,被告帅再富以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约定:***负责协调尾气净化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资金回收,水泥地坪和彩钢大棚工程款为520000元,其中扣回鲁萍20000元借支,预付农民工工资18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甘州区殡仪馆第一次向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付款后五日内,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应向***支付260000元,甘州区殡仪馆第二次向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付款后五日内,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再向***支付260000元;若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逾期未向***支付,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帅再富委托其子帅登科给***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二被告在甘州区殡仪馆未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甘0702民初2823号执行裁定书,对二被告在甘州区殡仪馆未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并向甘州区殡仪馆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甘州区殡仪馆对二被告的600000元工程款暂停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原、被告对原告完成水泥地坪、彩钢棚及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无异议,现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二、该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被告帅再富在该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此,原告主张该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主张该付款协议书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后签订,且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还未授权被告帅再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因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系原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该付款协议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原告未签字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帅再富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及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形成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授权被告帅再富之后,被告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形成时间在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除付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授权委托书中亦明确表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20000元,亦可认定为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对被告帅再富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行为的一种追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对付款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应在事发后通过向公安部门报案或一年的时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报案后公安部门并未立案,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对该付款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过了双方协商,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对该案所涉工程结算的标准及流程应充分了解,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地位对等,现被告认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过高而显失公平,但该付款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均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照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案所涉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该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付款协议书第二项中约定工程款为520000元,并注明应扣除鲁萍借给原告的20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000元。结合付款协议书的上下文来看,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第二项中对总的工程款结算后,在第三项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分两次付清工程款,每次应支付金额均为260000元;且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亦认可工程款为520000元及分两次分别按260000元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由此可知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第二项中约定的工程款520000元已扣除了鲁萍借给原告的20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000元,该案原、被告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20000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帅再富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140000元,原告虽对2018年10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提出异议,主张该20000元系被告偿付的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但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帅再富已偿付的140000元均应在该案所涉工程款52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甘州区殡仪馆第二次向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五日内,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在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与甘州区殡仪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5%,产品使用一年后,支付25%;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已对甘州区殡仪馆未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予以冻结,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完工,截止该案开庭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工程款3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且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第二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帅再富在该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中标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后,原告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了其中的水泥地坪和彩钢棚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帅再富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被告帅再富系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销售经理,由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授权后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帅再富的行为属于代表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帅再富确认的欠款应由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负责清偿,故被告帅再富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帅再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3593元,被告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0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甘州区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2、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执,拟证明2018年9月14日殡仪馆向被上诉人江西南环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4、转账收据、银行转账回执,拟证明2018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付款通知单,拟证明2018年12月5日,殡仪馆向被上诉人江西南环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6、总表,该份证据印证了以上三次付款的情况。7、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了2019年3月22日殡仪馆向被上诉人江西南环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44.5元;8、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对工程款总体支付的凭证,拟证明2019年3月22日甘州区殡仪馆向被上诉人支付203644.5元是通过银行支付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的付款协议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构成违约,应当依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证明甘州区殡仪馆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情况,并未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分两次付款。上诉人时至今日未收到任何竣工验收的通知。另,上诉人是在2019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的,2019年3月22日的付款是在其起诉之后,且甘州区殡仪馆第一次付款给被上诉人是2018年9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18年9月16日,该笔款项是在签订协议之前支付的,与该协议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9月13日《协议书》中约定的相悖,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给其支付的20000元系其领取的工资及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殡仪馆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490000元、50000元、203644.5元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9月13日形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掖市甘州区殡仪馆签订的张掖市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合同规定、比例付给乙方(***):第一次甲方收到设备款总金额70%,计147.14万元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26万元。第二次甲方收到设备款25%计52.55万元后10个工作日内再付给乙方26万元”。对该《协议书》的三性,经质证***均无异议。结合上述约定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殡仪馆向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看,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如期从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殡仪馆领取到全部工程价款。二审中,***亦认可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殡仪馆至今未向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现***以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5日内未向其付款,存在违约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小芸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