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2823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中标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殡仪馆的尾气净化工程,其中1810平方米水泥地坪、418平方米彩钢大棚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独自完成。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实欠原告劳务费5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下剩4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逾期未支付欠款,则应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张掖市甘州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虽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该付款协议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胁迫。被告***是在公司委托之前就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是因为原告曾三次阻止施工,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曾因此事向辖区派出所报案,被派出所告知系民事案件,不予受理,亦未阻止该行为,相反,还要求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如不能按期完工就将材料拖回江西。在此情况下,被告***被叫到宾馆签订了本案所涉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事先就打印好的,双方当时约定待被告***回到江西**后再交一份给原告,因为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还未向被告***授权,现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处还有两份未**的协议,足以说明该协议不是被告***自愿签订的。被告***回到公司后将两份签好字但未**的付款协议交回公司并说明情况,公司在修改协议后邮寄给在张掖的安装队长***,由***交于原告,要求原告签字后将其中一份交给被告,但原告始终未将协议寄回。二、显失公平。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建的只是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的水泥地坪和彩钢大棚工程,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协商的价格为160000元,现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并代付及垫付了38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78000元,已超出约定价格。退一步讲,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中标的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总价款只有281000元,除去税费和相关管理费,该项目最高价格不会超过200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578000元及200000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三、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该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同时约定原告要负责协调尾气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回收,现该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有一半未收回,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对二被告在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殡仪馆未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付款协议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约定水泥地坪和彩钢大棚工程款为500000元,但这两项工程的总中标价为280000元,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签订协议时,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还没有授权,被告持有的该份付款协议没有签署时间;付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担心原告阻止施工导致无法按时完工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对付款协议进行了修正,该授权委托书和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13日只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协议书配套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付款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显示公平;2、转款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共计向原告支付14000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是在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授权之前签订的,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只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0月10日转入的20000元系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原告的工资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掖市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为其处理装置竣工验收报告。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无法证明甘州区殡仪馆已向被告付清所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在“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政府采购活动中取得中标资格,项目预算2450000元,中标金额为2102000元。2018年7月24日,甘州区殡仪馆作为需方(采购人)、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作为供方(供应商),双方签订《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政府采购合同》1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花圈遗物焚烧炉(带烟气净化处理)设备1套、金额为889000元,火化炉烟气净化处理设备2套、金额为932000元,设备基础(20cm厚砂砾石垫层、20cm厚C25混凝土地坪1600平米,轻钢结构彩钢屋面遮阳棚600平米)、金额为281000元;合同总价为21020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产品使用一年后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产品使用两年后,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支付质保金。2018年9月26日,被告南华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完工,并于2019年1月9日经甘州区殡仪馆验收合格。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该工程中1810平方米的水泥地坪及418平方米的彩钢大棚工程。2018年9月13日,被告南环环保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被告***为该公司代理人,具体委托事项为: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中标张掖市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就该工程的水泥地坪及彩钢大棚由***包工包料独立完成,工程质量完全达到殡仪馆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根据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合同的到款、付款方式比例分二次向***付清520000元,因水泥地坪和彩钢大棚质量问题造成整体设备不能验收、设备款无法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2018年9月16日,被告***以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约定:***负责协调尾气净化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资金回收,水泥地坪和彩钢大棚工程款为520000元,其中扣回**20000元借支,预付农民工工资18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甘州区殡仪馆第一次向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付款后五日内,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应向***支付260000元,甘州区殡仪馆第二次向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付款后五日内,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再向***支付260000元;若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逾期未向***支付,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委******给***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二被告在甘州区殡仪馆未付的工程款6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甘0702民初2823号执行裁定书,对二被告在甘州区殡仪馆未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并向甘州区殡仪馆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甘州区殡仪馆对二被告的600000元工程款暂停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完成水泥地坪、彩钢棚及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无异议,现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二、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此,原告主张该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主张该付款协议书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后签订,且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还未授权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因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系原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该付款协议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原告未签字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及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形成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授权被告***之后,被告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形成时间在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除付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授权委托书中亦明确表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20000元,亦可认定为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行为的一种追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对付款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应在事发后通过向公安部门报案或一年的时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报案后公安部门并未立案,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对该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过了双方协商,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的标准及流程应充分了解,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地位对等,现被告认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过高而显失公平,但该付款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均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照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付款协议书第二项中约定工程款为520000元,并注明应扣除**借给原告的20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000元。结合付款协议书的上下文来看,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第二项中对总的工程款结算后,在第三项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分两次付清工程款,每次应支付金额均为260000元;且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亦认可工程款为520000元及分两次分别按260000元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由此可知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第二项中约定的工程款520000元已扣除了**借给原告的20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000元,本案原、被告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20000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140000元,原告虽对2018年10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提出异议,主张该20000元系被告偿付的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但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偿付的140000元均应在本案所涉工程款52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甘州区殡仪馆第二次向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五日内,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在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与甘州区殡仪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5%,产品使用一年后,支付25%;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甘州区殡仪馆未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予以冻结,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完工,截止本案开庭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工程款3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且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第二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中标甘州区殡仪馆花圈遗物焚烧炉及尾气处理装置后,原告与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了其中的水泥地坪和彩钢棚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被告***系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销售经理,由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授权后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的行为属于代表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确认的欠款应由被告南环环保机械设备公司负责清偿,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3593元,被告江西南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0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沛 审 判 员  康文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