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与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7934号
原告: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健宝盛广场B座8层B8003、B8005号(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女,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洪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8层A座08C1。
法定代表人:米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男,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1单元701室内A01-A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克·大卫·卢巴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思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特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展洪德,被告东方飞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李淼,被告红帽软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特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解除与红帽软件公司的涉及终端用户为中国银行的所有服务合同;3、判令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共同返还我公司合同价款1104096.00元;4、判令红帽软件公司赔偿我公司利润损失80162.00元;5、判令红帽软件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均为红帽软件公司服务产品的代理商,共同为中国银行提供服务,根据管理,红帽软件公司将服务产品销售给上述代理商,由代理商与中国银行签订服务合同,但在将产品交付中国银行前,具体经过几层代理环节及由哪些代理商参与,由红帽软件公司确定。2017年7月28日,我公司根据红帽软件公司的决定,从东方飞鸿公司采购了1280小时的红帽软件公司产品,根据红帽软件公司的安排,再将上述产品转让给东华公司,由东华公司转让给中国银行,然而在完成上述交易过程中,红帽软件公司违反约定,未安排东华公司从我公司处购买上述产品,导致我公司至今没有获得货款,而采购的1280小时的服务已经由红帽软件公司提供给中国银行,我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东方飞鸿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飞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签订并生效,我公司已经向莱特思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服务产品、莱特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莱特思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我公司、莱特思公司、东华公司等公司均为红帽软件公司的代理商,依约定,代理商自红帽软件公司处购得专业服务产品后,红帽软件公司会协调中国银行从该代理商处购买产品,整个过程均由红帽软件公司协调,故若给代理商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红帽软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2月28日我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签订了《特殊订购表》,约定我公司采购1280小时的产品,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合同价款为1051520元,我公司支付价款,红帽软件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了发票,2017年8月28日我公司将上述服务产品卖给莱特思公司,但红帽软件公司并未依约定协调中国银行自莱特思公司处购买上述服务产品,所以应由红帽软件公司承担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
红帽软件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系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我公司与莱特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莱特思公司向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2月28日,红帽软件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特殊订购表》,约定东方飞鸿公司购买红帽软件公司1280小时的产品服务(PlatformServices-RHELwaddons,Satellite/SmartMgmt,CS/DS)、合同总价1051520元、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红帽软件公司销售代表为姚某。2017年4月25日,红帽软件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出具1051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方飞鸿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29日向红帽软件公司支付315456元、736064元。
2017年8月28日,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莱特思公司购买东方飞鸿公司1280小时的产品服务(PlatformServices-RHELwaddons,Satellite/SmartMgmt,CS/DS)、合同总价1104096元、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莱特思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1104096元。
2017年8月28日,中国银行向莱特思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出具《服务验验收单》,其上加盖有莱特思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莱特思公司留存的验收单并未勾画验收结果、东方飞鸿公司留存的验收单中验收结果均为“通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莱特思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与红帽软件公司达成合同合意,并按照红帽软件公司的授意完成了合同义务,且中国银行已经获得相应服务,现红帽软件公司、东方飞鸿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副总经理白莹与红帽软件公司前金融行业销售经理姚某(qXXX@redhat.com)之间的邮件往来佐证:
2017年8月24日,姚:“之前贵司与英迈签署的红帽中行Linux采购合同……由于客户及原代理商富通的流程出现问题,导致今天贵司给英迈付款的同时没有收到之前约定好的相应货款。本项目为中行数据中心每年的续保项目,客户合同服务到期日为10月13日,因此九月底最晚十月初中行一定会结束谈判发中标通知书……另:由于本次意外付款,给贵司造成了财务上的不便,我会努力留出更多的利润补偿贵司,因此为了申请更好的折扣,同时也为了解决之前下单的遗留问题,希望贵司于本月29日前支付RMB1104096元给我们的代理商东方飞鸿购买160人天红帽原厂人天服务,此人天服务项目和之前提到的续保项目同时到期,同时采购,同时签合同;也就是说占压一个多月的资金,此部分利润为合同额的五个点即58000元。”另邮件中载有北京博力特明华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8月29日,白回复:“关于此次红帽产品在中总行项目情况说明如下……
其中:1、请务必保证2017.10.20前与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并保证货款到账。2、9.28至10.20资金占用费用按实际发生天数为准,月息2%。最终销售合同金额的确定及莱特思利润确定也以实际发生为准。3、其中1104096.00为服务人天费用,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是服务合同及6%的服务增值发票,因此我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也必须为服务合同,也要开具按6%服务增值税发票。请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2日,姚回复:“确认,请知悉。”
莱特思公司另提交2017年2月23日、24日姚某与其上级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佐证姚某开展本纠纷所涉及的业务已经红帽软件公司授权;2018年2月1日姚某发送给其主管领导及与其工作交接的同事的邮件中,佐证姚某离职后关于莱特思公司、东方飞鸿公司和东华公司关于中国银行项目的后续处理意见。”
莱特思公司申请姚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姚某陈述,其2014年3月至2017年年底期间在红帽软件公司做金融行业销售经理,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莱特思公司、东方飞鸿公司、东华公司均为红帽软件公司的代理商,涉及的终端用户为中国银行。根据惯例,红帽软件公司将服务产品销售给上述代理商,由代理商与中国银行签订服务合同。在将产品交付给中国银行前,具体经过几层代理环节及由哪些代理商参与,均由红帽软件公司确定,长期以来,红帽软件公司与上述代理商合作关系良好,但在其离职前,有两单由姚某安排的莱特思公司的产品没有顺利完成合作: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2月27日和28日,英迈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分别从红帽软件公司采购了196套(66套RedHatEnterpriseLinuxforVirtualDatacenters,Premium(服务期364天)和130套RedHatEnterpriseLinuxforVlrtualDatacenters,Premium(服务期364天)的远程服务产品)和1280小时的人天服务产品:根据红帽软件公司的安排,上述两公司将上述产品转让给莱特思公司,莱特思公司再转让给东华公司,由东华公司交付给中国银行,然而在完成上述交易过程中,由于红帽软件公司管理层人事变动原因,英迈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将上述产品转让给莱特思公司后,红帽软件公司一直没有安排东华公司从莱特思公司采购上述产品。2017年8月24日,其发邮件给莱特思公司白莹副总经理解释了产品一直滞留于莱特思公司的原由,并建议莱特思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了1104096元价款,同日,白莹给其发邮件详细说明上述产品的本金、利润及已发生和将发生的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其在同年9月12日对邮件回复确认,此后,因红帽软件公司人事变动,红帽软件公司安排东华公司越过莱特思公司直接从红帽软件公司采购上述产品并销售给了中国银行,因此,莱特思公司至今没有获得应得货款。
姚某认可莱特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其发送邮件均为职务行为,就2017年8月29日白莹回复姚某的邮件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支付标准,姚某陈述依照惯例,该笔费用由东华公司支付,东华公司占用该资金时间越长,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越高,上述承诺其可代表红帽软件公司与东华公司谈判,但无权代替东华公司做决定。姚某另陈述,中国银行与哪个代理商签约是双向选择,但红帽软件公司需要向代理商出具授权。
莱特思公司提交的姚某书面证言中载明,姚某陈述:“根据惯例,红帽公司将服务产品销售给上述代理商,由代理商与中国银行签订服务合同。在将产品交付给中国银行前,具体经过几层代理环节及由哪些代理商参与,由红帽公司确定。”
东方飞鸿公司认可莱特思公司提交的与该公司有关的证据和姚某证言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主张该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帽软件公司仅认可姚某原为该公司员工、“redhat.com”为该公司邮箱后缀的真实性。相关邮件中,2017年8月24日的电子邮件中,“白莹”的邮件中所涉公司为北京博力特明华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姚某邮件表述中涉及部分商业机会的沟通,并无确认最终客户信息、需求等具体内容,故均不能佐证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姚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书面证言、与莱特思公司提交的邮件均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陈述把产品交付中国银行前具体经过几层代理环节由红帽软件公司决定,一方面又陈述系因客户中国银行和东华公司的原因未能向莱特思公司采购相关的人天服务;并主张上述陈述均不属实,不存在红帽软件公司指示代理公司的情形。另主张该公司与莱特思公司并未达成合同合意、该公司未收取过莱特思公司的合同款,故莱特思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红帽软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为此提交裁定书予以证明,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10545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红帽软件公司是中国银行Linux软件服务长期供应商,按年度为中国银行提供软件订阅和售后服务。东方飞鸿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红帽软件公司的安排向总代理公司先行采购,总代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安排东方飞鸿公司与其北京分公司采购,总代理公司英迈公司安排东方飞鸿公司与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但最后红帽软件公司并未协调中国银行向东方飞鸿公司采购上述产品服务,故起诉红帽软件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东方飞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红帽软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方飞鸿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红帽软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裁定驳回东方飞鸿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东方飞鸿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莱特思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东方飞鸿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的法律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姚某曾为红帽软件公司员工,现其提交的往来邮件均为红帽软件公司邮箱,白莹亦为莱特思公司员工,姚某亦对其身份予以认可,故此本院认定姚某与莱特思公司的邮件往来系职务行为,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从双方邮件往来可以看出,2017年9月12日姚某回复确认系对莱特思公司要约的承诺,故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因红帽软件公司未能促成莱特思公司在中国银行项目采购合同的转让,故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莱特思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2017年9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之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莱特思公司要求红帽软件公司返还合同款110409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红帽软件公司占用上述资金必然给莱特思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姚某的邮件和证言中均显示,资金占用费与利润并非红帽软件公司承担,故莱特思公司要求红帽软件公司按照邮件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判令红帽软件公司支付莱特思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1040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104096.00元;
二、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1040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莱特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