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健宝盛广场B座8层B8003、B8005号(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洪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8层A座08C1。
法定代表人:张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1单元701室内A01-A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克•大卫•卢巴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5
上诉人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思公司)、上诉人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特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莱特思公司的全部诉讼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遗漏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莱特思公司请求解除与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中包括与红帽软件公司基于往来邮件形成的合同关系和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未认定和处理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变更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表述为莱特思公司要求解除与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认定红帽软件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主体做出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是基本事实,莱特斯公司提供与红帽软件公司的往来邮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秋峰代表红帽软件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和2017年9月12日发送给莱特思公司的邮件中没有资金占用费与利润并非红帽软件公司负担的内容。姚秋峰在2017年8月24日邮件中表示“由于本次意外付款,给贵司造成了财务上的不便,我会努力留出更多的利润补偿贵司”,该内容可证明利润和资金占用费应由红帽软件公司支付。莱特思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发送给红帽软件公司的邮件中要求红帽软件公司务必保证与代理商签订购销合同并保证货款到账,红帽软件公司进行确认,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姚秋峰的证言也能够证明资金占用费和利润应由红帽软件公司承担。
东方飞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莱特思公司对东方飞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红帽软件公司向莱特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红帽软件公司是中国银行软件服务长期供应商,按年度提供软件订阅及售后服务,东方飞鸿公司和莱特思公司均为红帽软件公司的代理商。红帽软件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特殊订购表》以及东方飞鸿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合同订购的专业服务和最终用户相同,该专项服务均由红帽软件公司提供并完成,因此两份合同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等特征,红帽软件公司未提供服务或中国银行未接受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红帽软件公司未提供服务并协调对接目标客户,东方飞鸿公司或莱特思公司无法交付专项服务,东方飞鸿公司和莱特思公司受红帽软件公司委托向中国银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专属服务。东方飞鸿公司与莱特思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莱特思公司于次日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1 104 096元,东方飞鸿公司向红帽软件公司分两次支付1 051 520元,而红帽软件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特殊订购表》,即东方飞鸿公司在签订合同半年后才向红帽软件公司支付货款,与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东方飞鸿公司基于与红帽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收到莱特思公司支付的价款后将款项付至红帽软件公司,东方飞鸿公司未实际占有款项,差价应视为红帽软件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的报酬。东方飞鸿公司经红帽软件公司的指示与莱特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姚秋峰2017年8月24日发出的邮件中体现合同签订日期、价款、产品均由其决定。东方飞鸿公司基于与红帽软件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姚秋峰的指示,以自己名义与莱特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莱特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东方飞鸿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直接约束红帽软件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红帽软件公司系服务产品的提供方,有义务向莱特思公司授权并协调最终用户从莱特思公司购买上述服务产品,红帽软件公司未通过其他代理商向中国银行提供服务产品造成莱特思公司损失,应向莱特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二、案涉服务产品应由红帽软件公司提供,东方飞鸿公司是代理商,权利义务是经红帽软件公司授权向目标公司销售专项服务并向红帽软件公司获得报酬,并非向目标公司交付服务产品,东方飞鸿公司已经根据姚秋峰的授权与莱特思公司签订合同,并向红帽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东方飞鸿公司已经完成受托事项,红帽软件公司应承担向莱特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并承担莱特思公司的经济损失。三、红帽软件公司在向中国银行提供相关软件服务的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红帽软件公司是中国银行Linux软件服务长期供应商,按年度为中国银行提供软件订阅和售后服务。红帽软件公司通过中间代理商向中国银行提供软件服务,中国银行与代理商签约虽是双向选择,但是红帽软件公司需要向代理商出具授权,红帽软件公司决定授权对象,红帽软件公司对该市场垄断经营,能够对莱特思公司承诺利润。本案软件的最终提供服务者为红帽软件公司,而最终的用户均为中国银行,而红帽软件公司在流通环节中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红帽软件公司虽与莱特思公司无实际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垄断了相应的经营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流通环节,妨害公平竞争。红帽软件公司最终收取的软件销售款应当退还给莱特思公司及东方飞鸿公司,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红帽软件公司涉嫌对市场垄断经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反垄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红帽软件公司的垄断行为造成本案的法律关系难以定性,本案应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红帽软件公司辩称:不同意莱特思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姚秋峰的证人证言反复更改且前后矛盾,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姚秋峰无权代理或代表其他代理商以及最终用户,莱特思公司知悉姚秋峰在红帽软件公司的职权范围,姚秋峰的邮件不能代表红帽软件公司的意思表示。姚秋峰在2017年8月24日发送给莱特思公司的邮件中表示只能通过在出厂价环节申请更多折扣给代理商留出更多利润空间,不能直接决定代理商之间以及代理商与最终用户之间是否达成交易及交易价格。莱特思公司知悉姚秋峰无权控制最终销售价格,其主张的合同款、利润及资金占用费均通过最终销售合同实现,与红帽软件公司无关。莱特思公司人员白莹的邮件不构成要约,姚秋峰在邮件中回复“确认,请知悉”的内容系确认收到邮件、商业上尽力协助沟通协调等意思,不构成承诺。二、红帽软件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东方飞鸿公司主张系红帽软件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依据。代理商或经销商的名称是红帽软件公司对有资质销售红帽软件公司产品的合作方的称呼,并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其他控制关系,本案所涉最终用户中国银行需要经过招投标等程序采购产品,红帽软件公司无法控制。红帽软件公司系向最终用户推荐代理商,协助建立联系、促成交易,属于商业上的介绍交易机会和沟通协调,并非安排或指示签约或控制交易价格。红帽软件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特殊订购表》以及东方飞鸿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以出售合同产品和支付价款为特征,属于买卖合同,因产品和业务模式特殊性在具体合同关系中存在向第三方交付或第三方代为交付的情况无法改变合同关系的性质,上述合同的标的均非处理委托事务。三、红帽软件公司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
莱特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共同返还合同价款1 104 096元;3.判令红帽软件公司赔偿利润损失80 162元;4.判令红帽软件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80 1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红帽软件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特殊订购表》,约定东方飞鸿公司购买红帽软件公司1280小时的产品服务(Platform Services-RHEL w
addons,Satellite/Smart Mgmt,CS/DS)、合同总价1 051 520元、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红帽软件公司销售代表为姚秋峰。2017年4月25日,红帽软件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出具1 051 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方飞鸿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29日向红帽软件公司支付315
456元、736 064元。
2017年8月28日,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莱特思公司购买东方飞鸿公司1280小时的产品服务(Platform Services-RHEL w addons,Satellite/Smart Mgmt,CS/DS)、合同总价1 104 096元、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莱特思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1 104
096元。
2017年8月28日,中国银行向莱特思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出具《服务验收单》,其上加盖有莱特思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莱特思公司留存的验收单并未勾画验收结果、东方飞鸿公司留存的验收单中验收结果均为“通过”。
庭审中,东方飞鸿公司认可中国银行没有从莱特思公司使用涉案服务。
莱特思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与红帽软件公司达成合同合意,并按照红帽软件公司的授意完成了合同义务,且中国银行已经获得相应服务,现红帽软件公司、东方飞鸿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副总经理白莹与红帽软件公司前金融行业销售经理姚秋峰(qyao@redhat.com)之间的邮件往来佐证:
2017年8月24日,姚:“之前贵司与英迈签署的红帽中行Linux采购合同……由于客户及原代理商富通的流程出现问题,导致今天贵司给英迈付款的同时没有收到之前约定好的相应货款。本项目为中行数据中心每年的续保项目,客户合同服务到期日为10月13日,因此九月底最晚十月初中行一定会结束谈判发中标通知书……另:由于本次意外付款,给贵司造成了财务上的不便,我会努力留出更多的利润补偿贵司,因此为了申请更好的折扣,同时也为了解决之前下单的遗留问题,希望贵司于本月29日前支付RMB1 104 096元给我们的代理商东方飞鸿购买160人天红帽原厂人天服务,此人天服务项目和之前提到的续保项目同时到期,同时采购,同时签合同;也就是说占压一个多月的资金,此部分利润为合同额的五个点即58 000元。”另邮件中载有北京博力特明华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8月29日,白回复:关于此次红帽产品在中总行项目情况说明如下……
序号
7.28采购成本
8.28资金费用(2%)
9.28资金费用(2%)
10.20资金费用
承诺利润(5%)
销售合同签订金额
莱特思利润
备注
3
1,104,096.00
22,082
58,110
1,184,288
80,192
东方飞鸿采购合同6%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其中:1.请务必保证2017.10.20前与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并保证货款到账。2. 9.28至10.20资金占用费用按实际发生天数为准,月息2%。最终销售合同金额的确定及莱特思利润确定也以实际发生为准。3.其中1 104 096.00为服务人天费用,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是服务合同及6%的服务增值发票,因此我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也必须为服务合同,也要开具按6%服务增值税发票。请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2日,姚回复:“确认,请知悉。”
莱特思公司另提交2017年2月23日、24日姚秋峰与其上级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佐证姚秋峰开展本纠纷所涉及的业务已经红帽软件公司授权;2018年2月1日姚秋峰发送给其主管领导及与其工作交接的同事的邮件中,佐证姚秋峰离职后关于莱特思公司、东方飞鸿公司和东华公司关于中国银行项目的后续处理意见。
莱特思公司申请姚秋峰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姚秋峰陈述,其2014年3月至2017年年底期间在红帽软件公司做金融行业销售经理,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莱特思公司、东方飞鸿公司、东华公司均为红帽软件公司的代理商,涉及的终端用户为中国银行。根据惯例,红帽软件公司将服务产品销售给上述代理商,由代理商与中国银行签订服务合同。在将产品交付给中国银行前,具体经过几层代理环节及由哪些代理商参与,均由红帽软件公司确定,长期以来,红帽软件公司与上述代理商合作关系良好,但在其离职前,有两单由姚秋峰安排的莱特思公司的产品没有顺利完成合作: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2月27日和28日,英迈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分别从红帽软件公司采购了196套[66套Red Hat Enterprise Linux for Virtual
Datacenters,Premium(服务期364天)和130套Red Hat Enterprise Linux for Virtual Datacenters,Premium(服务期364天)的远程服务产品]和1280小时的人天服务产品:根据红帽软件公司的安排,上述两公司将上述产品转让给莱特思公司,莱特思公司再转让给东华公司,由东华公司交付给中国银行,然而在完成上述交易过程中,由于红帽软件公司管理层人事变动原因,英迈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将上述产品转让给莱特思公司后,红帽软件公司一直没有安排东华公司从莱特思公司采购上述产品。2017年8月24日,其发邮件给莱特思公司白莹副总经理解释了产品一直滞留于莱特思公司的原由,并建议莱特思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了1 104 096元价款,同日,白莹给其发邮件详细说明上述产品的本金、利润及已发生和将发生的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其在同年9月12日对邮件回复确认,此后,因红帽软件公司人事变动,红帽软件公司安排东华公司越过莱特思公司直接从红帽软件公司采购上述产品并销售给了中国银行,因此,莱特思公司至今没有获得应得货款。
姚秋峰认可莱特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其发送邮件均为职务行为,就2017年8月29日白莹回复姚秋峰的邮件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支付标准,姚秋峰陈述依照惯例,该笔费用由东华公司支付,东华公司占用该资金时间越长,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越高,上述承诺其可代表红帽软件公司与东华公司谈判,但无权代替东华公司做决定。姚秋峰另陈述,中国银行与哪个代理商签约是双向选择,但红帽软件公司需要向代理商出具授权。
莱特思公司提交的姚秋峰书面证言中载明,姚秋峰陈述:“根据惯例,红帽软件公司将服务产品销售给上述代理商,由代理商与中国银行签订服务合同。在将产品交付给中国银行前,具体经过几层代理环节及由哪些代理商参与,由红帽软件公司确定。”
东方飞鸿公司认可莱特思公司提交的与该公司有关的证据和姚秋峰证言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主张该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帽软件公司仅认可姚秋峰原为该公司员工、“redhat.com”为该公司邮箱后缀的真实性。相关邮件中,2017年8月24日的电子邮件中,“白莹”的邮件中所涉公司为北京博力特明华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姚秋峰邮件表述中涉及部分商业机会的沟通,并无确认最终客户信息、需求等具体内容,故均不能佐证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姚秋峰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书面证言、与莱特思公司提交的邮件均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陈述把产品交付中国银行前具体经过几层代理环节由红帽软件公司决定,一方面又陈述系因客户中国银行和东华公司的原因未能向莱特思公司采购相关的人天服务;并主张上述陈述均不属实,不存在红帽软件公司指示代理公司的情形。另主张该公司与莱特思公司并未达成合同合意、该公司未收取过莱特思公司的合同款,故莱特思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红帽软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为此提交裁定书予以证明,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10545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红帽软件公司是中国银行Linux软件服务长期供应商,按年度为中国银行提供软件订阅和售后服务。东方飞鸿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其按照红帽软件公司的安排向总代理公司先行采购,总代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安排东方飞鸿公司与其北京分公司采购,总代理公司英迈公司安排东方飞鸿公司与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但最后红帽软件公司并未协调中国银行向东方飞鸿公司采购上述产品服务,故起诉红帽软件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东方飞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红帽软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方飞鸿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红帽软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裁定驳回东方飞鸿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飞鸿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东方飞鸿公司认可中国银行最终没有从莱特思公司购买服务,故即使东方飞鸿公司持有服务验收单,亦不能证明东方飞鸿公司已经交付了购销合同中的服务。购销合同的“Redhat专业服务”是用于最终用户中国银行,且姚秋峰在2017年8月24日发往白莹的邮件中提出“希望贵司于本月29日前支付RMB 1 104 096元给我们的代理商东方飞鸿购买160人天红帽原厂人天服务,此人天服务项目和之前提到的续保项目同时到期,同时采购,同时签合同”,即莱特思公司在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合同系姚秋峰的授意,且莱特思公司购买购销合同中的服务意在继续销售给其他公司。故本案中,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莱特思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东方飞鸿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东方飞鸿公司应返还莱特思公司合同款1 104 096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莱特思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红帽软件公司合同一节,红帽软件公司并非本案的诉争购销合同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莱特思公司要求红帽软件公司承担返还合同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利润损失一节,因红帽软件公司没有收取莱特思公司合同款,且在姚秋峰的邮件和证言中均显示,资金占用费与利润并非红帽软件公司承担,故莱特思公司要求红帽软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东方飞鸿公司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莱特思公司合同款1 104 096元;2.东方飞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莱特思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 104 09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莱特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莱特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8日中国银行向莱特思公司和东方飞鸿公司出具《服务验收单》有误,该验收单并非由中国银行出具,而是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附件。东方飞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红帽软件公司表示,《服务验收单》的内容未体现该文件由中国银行出具,不了解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之间的协商过程。
莱特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记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含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2021年3月23日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莱特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共同返还合同价款1 104 096元;3.判令红帽软件公司赔偿利润损失80 162元;4.判令红帽软件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 104 09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另查,本院发回前的一审诉讼期间,东方飞鸿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莱特思公司依据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红帽软件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特殊订购表》以及相关电子邮件提起诉讼,要求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红帽软件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的《特殊订购表》以及东方飞鸿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特殊订购表》《购销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委托代理合同;2.《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东方飞鸿公司是否应向莱特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3.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红帽软件公司是否应向莱特思公司支付利润及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东方飞鸿公司主张,东方飞鸿公司和莱特思公司均为红帽软件公司的代理商,《特殊订购表》与《购销合同》涉及的订购服务、最终用户相同,且服务由红帽软件公司提供并完成,东方飞鸿公司基于与红帽软件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姚秋峰的指示,以自己名义与莱特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东方飞鸿公司向莱特思公司交付服务产品的代理权,莱特思公司对此知悉,故《购销合同》直接约束红帽软件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红帽软件公司应向莱特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东方飞鸿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签订的《特殊订购表》约定,东方飞鸿公司向红帽软件公司购买产品服务并支付合同价款,东方飞鸿公司与莱特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莱特思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购买相应产品服务并支付合同价款,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均未涉及东方飞鸿公司接受红帽软件公司委托从事相关交易的内容。上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和最终用户虽然一致,但合同的履行期间、价款数额等具体内容均有不同,合同条款无法体现红帽软件公司委托东方飞鸿公司从事相关交易的内容,东方飞鸿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以及基于红帽软件公司的委托从事相关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东方飞鸿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直接约束红帽软件公司以及红帽软件公司应承担向莱特思公司退还合同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方飞鸿公司主张红帽软件公司在向中国银行提供相关软件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莱特思公司依据与东方飞鸿公司、红帽软件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要求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润、损失等费用的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纠纷无需以反垄断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同时,东方飞鸿公司虽主张红帽软件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并未就红帽软件公司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了垄断行为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应依据反垄断法律规定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东方飞鸿公司是否应向莱特思公司返还合同款一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莱特思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后,中国银行或其他主体并未从莱特思公司处购买合同项下的服务,而根据姚秋峰与白莹的往来邮件中的相关内容,红帽软件公司在涉中国银行的其他交易中就莱特思公司应收取的相应合同价款等进行沟通,并提出“为了申请更好的折扣,同时也为了解决之前下单的遗留问题”而要求莱特思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支付价款采购案涉服务,即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并履行《购销合同》系红帽软件公司进行协调、安排的销售流程中的环节之一,莱特思公司并非该合同项下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未能继续与案外人进行交易并取得对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莱特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认定《购销合同》应予解除以及东方飞鸿公司应返还合同款1 104 09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飞鸿公司系《购销合同》的签订一方,合同项下款项亦由其收取,其主张不应返还合同价款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莱特思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按照起诉书副本送达东方飞鸿公司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经查,莱特思公司一审期间诉讼请求为要求红帽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东方飞鸿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东方飞鸿公司向莱特思公司支付前述资金占用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红帽软件公司是否应承担莱特思公司的利润和资金占用损失一节。莱特思公司主张,其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通过往来邮件成立合同关系,且红帽软件公司原员工姚秋峰在上述邮件中承诺支付利润和资金损失,故红帽软件公司负有向莱特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利润、损失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白莹与姚秋峰互发邮件的内容,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系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对交易的流程、环节、细节以及相关交易存在何种问题、未能如期交易的后果如何解决等进行沟通,上述内容并未涉及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亦与订立合同的要件不符,故莱特思公司主张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莱特思公司要求解除与红帽软件公司合同关系误记为莱特思公司要求解除与红帽软件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据此做出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情况并不影响本院对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认定,莱特思公司主张解除与红帽软件公司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述,莱特思公司与东方飞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红帽软件公司就合同款账期问题主导安排的代理销售中的环节,莱特思公司与红帽软件公司之间虽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根据姚秋峰与莱特思公司人员之间往来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红帽软件公司对于莱特思公司的利润以及资金占用费作出了承诺,虽然相关邮件中未明确记载上述款项由红帽软件公司直接向莱特思公司支付,但结合案涉交易模式的选择、红帽软件公司对交易过程的协调和安排以及莱特思公司未能继续进行交易的情况,足以认定红帽软件公司应就上述莱特思公司未能实现相应权益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红帽软件公司虽主张姚秋峰无权代表其作出相关决定,但红帽软件公司对姚秋峰在上述邮件收发期间系其员工并无异议,案涉合同、邮件等显示姚秋峰为红帽软件公司的销售代表,相关邮件系经由含有红帽软件公司后缀的邮箱发出,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姚秋峰系代表红帽软件公司作出相应表述,红帽软件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红帽软件公司未依承诺安排相关主体从莱特思公司处购买案涉服务,其承诺的利润和资金占用费用构成莱特思公司的损失,红帽软件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莱特思公司要求红帽软件公司支付利润损失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红帽软件公司在邮件中承诺莱特思公司通过后续交易可获得的利润为合同金额的5%,《购销合同》项下价款为1 104 096元,故红帽软件公司应向莱特思公司支付利润损失55 204.80元,莱特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调整,莱特思公司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飞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莱特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85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三、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1 104 096元;
四、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利润损失55 204.80元;
五、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 104 09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459元,由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 412元,由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21元。
二审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5 459元,由北京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 738元,由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21元;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 737元,由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硕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