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普德惠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8045号
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甲28号科实大厦A座8层0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北京普德惠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8Y。
法定代表人闫庆峰,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鸿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德惠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德惠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德惠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飞鸿公司起诉称:普德惠天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订购了三套赛门铁克软件产品,价值209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月20日东方飞鸿公司交货当日,普德惠天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2月3日,东方飞鸿公司按普德惠天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至今普德惠天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东方飞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普德惠天公司支付货款209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息82.57元(按年利率0.35%计算),另需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每日依照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东方飞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予以证明。
被告普德惠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核对,本院对原告东方飞鸿公司提交的进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普德惠天公司向东方飞鸿公司订购三套赛门铁克软件产品,价值209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月20日东方飞鸿公司交货当日,普德惠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后,东方飞鸿公司交付了双方约定的产品,普德惠天公司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3日,东方飞鸿公司按普德惠天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普德惠天公司对发票予以签收。此后,普德惠天公司一直未支付209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飞鸿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飞鸿公司与普德惠天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飞鸿公司已向普德惠天公司交付货物,普德惠天公司应立即付清货款。普德惠天公司拖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东方飞鸿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东方飞鸿公司要求普德惠天公司支付货款20900元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德惠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普德惠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九百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的利息为八十二元五角七分,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普德惠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普德惠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普德惠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