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10545号
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MARKDAVIDLUBA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违约赔偿金21354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527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07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中国银行Linux软件服务长期供应商,按年度为中国银行提供软件订阅和售后服务。中国银行是原告的潜在客户。由于中国银行采购滞后,不能直接向被告采购,需要有代理商先行购买并支付服务费。故被告通过邮件指定原告采购被告的软件服务,承诺协调中国银行与原告签订采购协议并支付软件服务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向其总代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英迈公司)采购。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联强北京分公司)签订《红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联强北京分公司采购12个月的产品,合同价款527448元,实际于2017年3月3日支付给联强北京分公司。原告同时也找英迈公司,英迈公司让原告跟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连邦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连邦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连邦公司购买产品,并实际于2017年2月6日向连邦公司支付1607952元。但被告并没有协调中国银行向原告采购上述产品并签订协议,而是让中国银行跟其他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并实际使用了产品服务。至今中国银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飞鸿新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贾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