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554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3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团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被告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梅、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团兴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00元;3、团兴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75600元:4、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90.48元;5、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48元;6、泰美公司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02年1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岗位是线务员,月工资4500元。2007年7月及2010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两次,后均鉴定为工伤十级。***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084号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
团兴公司辩称,认可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次诉讼仲裁阶段当庭(即2020年8月11日)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未支付待岗工资,但是根据***与我公司第一次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2018年6月27日之后,不再提供劳动是因为***本人的错误认识,一、二审均未采纳***主张解除的理由,责任不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待岗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有工伤,我公司一直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法院依法裁判。
泰美公司辩称,***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最后的用工单位是河南省通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工程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与我公司无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2年1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与团兴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团兴公司将***派遣至泰美公司工作,岗位为线务员。团兴公司自2002年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10年12月2日发生工伤,工伤等级均为十级,***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26日。
2020年6月23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与团兴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00元;3、团兴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75600元;4、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90.48元;5、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48元;6、泰美公司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881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团兴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团兴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团兴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驳回***对团兴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对泰美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7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团兴公司自2001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3、团兴公司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793.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17元;4、团兴公司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344.83元;5、团兴公司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6、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8、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774号裁决书,裁决:一、团兴公司与***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89元;三、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558.9元;四、团兴公司支付***2017年8月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36元;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团兴公司与***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就原告(被告)团兴公司与被告(原告)***、被告泰美公司、第三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团兴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13.94元;三、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高温津贴1080元;四、团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4元;五、驳回团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团兴公司与***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13.94元,泰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高温津贴1080元,泰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团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泰美公司称***2017年7月30日之后还是在原地址干原工作,算是在河南工程局工作,大兴的工作由河南工程局承接,我公司将***退到团兴公司,团兴公司不接收,就协商,河南工程局与团兴公司没有协议,团兴公司说先放在团兴公司,由河南工程局把***的工资、保险的费用给泰美公司,泰美公司把钱给团兴公司,团兴公司发给***。2017年7月之前***的工资和保险是团兴公司负责,2017年8月起由河南工程局把***的工资、保险的费用给泰美公司,泰美公司把钱给团兴公司,团兴公司发给***。***到2018年6月的工资也给团兴公司了,团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说***的工伤已经结束了,可以把***的关系转到河南工程局。***主张2018年6月26日管理班长段少许将其工作工具收回,团兴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团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
庭审中,***与团兴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1日(本次仲裁庭审中)解除,但不认可***主张未支付其待岗工资的解除理由,并称因在2018年6月27日之后双方一直在诉讼中,在原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就再次收到***新的仲裁申请书,故未向***发过返岗通知或者要求其待岗的通知。
泰美公司为证明团兴公司同意泰美公司对***进行减员,2018年7月已经将***退回团兴公司,且泰美公司无义务通知***退工一事,提交***2017年7月31日辞职报告、2018年7月9日泰美公司曾铁梅与团兴公司刘晓晨的通话录音、2018年6月26日泰美公司曾铁梅与团兴公司刘晓晨的QQ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提交原始载体)、2018年7月工资明细表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7月退员表予以证明,团兴公司对QQ聊天记录截图、工资明细表及2018年7月退员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工资明细表系泰美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团兴公司与泰美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在派遣人员发生变化时泰美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我单位,且泰美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退员表上加盖的工资与我公司的人资章明显不一致,故***自2014年4月至2020年8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团兴公司与泰美公司就***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签辞职报告是要变更用工单位,但因有工伤没有处理完毕所以用工单位没有变更,仍然是泰美公司,且泰美公司所述2018年7月将我退回团兴公司一事并未告知我,不认可泰美公司的说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与团兴公司均认可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团兴公司在(2018)京0115民初20698号及(2020)京02民终45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虽***2018年6月26日后未提供劳动,但无证据显示团兴公司安排劳动者停工待岗,团兴公司或泰美公司在涉诉期间亦未要求***返岗报到,劳动者存在未按要求返岗报到的情形,团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积极安排劳动者到岗工作亦或对劳动者不到岗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及举证情况,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团兴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以团兴公司未支付待岗工资为由要求团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年限应依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虽泰美公司主张于2018年7月将***退回团兴公司,但亦认可未告知***退回团兴公司一事,且***不予认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与团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10年12月2日发生工伤,工伤等级均为十级,现***与团兴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且团兴公司自2002年1月起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团兴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协助***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38054.75元,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80元,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45元;
五、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