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3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4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当。(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旷工,二审判决并未提及,审理有遗漏。此录音证据是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二审时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录音对话电子版,内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退回并不是解除,二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解除不合法,涉及本案关键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二)申请人只是将被申请人退回团兴公司,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和分析。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团兴公司主张因***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况,依据规章制度将其辞退,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其主张依据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并不相符。一、二审法院认定团兴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团兴公司系根据泰美公司的退员告知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判决泰美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泰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