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380

原告:***,男,1965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1号楼191903

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男,1987910日出生,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男,198328日出生,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361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梅,女,198342日出生,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被告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团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徐爽,被告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梅、车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与团兴公司自1998210日至20163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团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 900元,泰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 团兴公司支付1998210日至2014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 310.34元,泰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团兴公司支付1998210日至200112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000元;5.团兴公司支付1998210日至20048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900元。事实与理由:***1998210日入职团兴公司,任职线务员,月工资4700元,2016324日被违法辞退,***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无年休假,团兴公司也未依法按时足额给***缴纳社会保险。***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06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团兴公司辩称,团兴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0410月,同期将***派遣到北京鼎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线务员,20136月转派至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20145月到泰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都是线务员,对***关于19982月到20049月期间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认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团兴公司对其作出处理无不当之处;***是否休过年休假团兴公司不清楚,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美公司辩称,泰美公司是用工单位,用工关系是201451日开始,到2016324日,20147月开始***以腰病为由一直不来上班,泰美公司于2016年通知其来公司上班,向其发放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其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是未按照通知要求带齐相关材料,因为其长期休假被退回,泰美公司与其进行了两次谈话,将其派到西直门工作,但是其2016214日、219日、226日迟到、27日早退,29日起旷工,31日被西直门局以违纪为由退回泰美公司,泰美公司联系***,但是其一直拖着不来公司,324日到公司后态度不积极,之后就没有音信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21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团兴公司、泰美公司:1. 确认自1998210日至20163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73 900元;3.支付1998210日至20147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 310.34元;4.支付1998210日至200112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000元;5.支付1998210日至20048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900元。20161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06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诉至本院。***、团兴公司及泰美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1998210日入职团兴公司,月工资4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团兴公司主张***2004101日入职,工资以实际发放为准,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20151月至20164月工资表,证明***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资表实发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泰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主张2016324日被团兴公司和泰美公司违法辞退,团兴公司主张因***被派往泰美公司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于201641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 2016324日其与泰美公司员工丁清颖、小兰的对话录音,证明泰美公司要求***书写辞职申请,***拒绝,泰美公司当场把***辞退。泰美公司认可与***谈话的两人当时为其公司员工,称因两人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但指出录音可以证明***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录音中有如下表述“小兰:……你同意了那次的谈话记录,本来到西直门,然后西直门反馈回来说你有违纪的情况,包括迟到早退、旷工这些都属于违纪,所以西直门退到我们这里,单位也给了你机会,我问了领导意思,这次谈话我们单位做辞退处理……小丁:给过你机会,但是你自己也不那什么,对吧?你当初跟我们答应,答应我们说给你一个月的时间,你找下家,答应单位给你上保险。都说好了31日来签字,还是不配合,那我们也没办法……小丁:那你怎么着,是自己辞职还是辞退这一切都载入档案,反正我们都和你说清楚了,你是自己选择,咱们是好说好散你自己写辞职报告,还是说公司辞退?***:写辞职报告我不写……小兰:今天和你说好了做退员处理,反正你也不写辞职报告,反正我们就这样处理了……”

2.201648日违纪退员告知书、201641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团兴公司和泰美公司违法辞退。团兴公司及泰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存在迟到、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违纪退员告知书载明“在您于214日前往西直门局报到后,您于219日、226日迟到两次,227日早退一次,229日旷工一次,由于您多次出现迟到早退及旷工等违纪现象,且欠缺工作能力,201631日您再次因违纪被退回至泰美公司。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员工多次催促您前来谈话,您多次拒接电话或有意拖延,直至324日您才来单位,但谈话无果。直至今日您一直是旷工状态。鉴于您工作表现懈怠懒散,且出现超医疗期休病假、迟到、早退、旷工等多个违纪行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现我单位决定将您退回团兴公司以待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泰美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退员函,因你于2016219日、226日迟到两次,227日早退一次,229日、31日至今一直旷工,根据《泰美公司休假管理制度》已属于严重违纪情形,根据上述制度我单位决定于41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团兴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员工手册作为附件发放给***,依据员工手册派遣员工职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称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派遣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领取过,单位也没有组织过培训。泰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员工手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派遣员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可导致被退回公司,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以任何补偿。导致被退回公司,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过失行为包括但不限于:3)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

泰美公司提交限期返岗通知书、谈话笔录、退员申请书、20162月考勤表、退员说明、违纪退员告知书,证明201471日至201621日***旷工,2016219日、2016226日迟到,2016227日早退,2016229日旷工,构成严重违纪。***认可收到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对谈话笔录及退员申请书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退员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对违纪退员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团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01623日的谈话笔录载明的谈话人为丁清颖等,被谈话人为***,谈话记录载明:“由于你长期休病假已经超过法定医疗期被庞各庄局退回泰美公司,现安排你去西直门局继续任线务员,23日去西直门局报到,你同意吗?答:同意……如果再发生此类事情,我公司将不会再重新给安排岗位,直接退回团兴公司,这一点你同意?答:同意。”泰美员工谈话笔录记载:“谈话人:张巍巍、何臻;被谈话人:***;谈话内容:一、上班期间作息时间1.每周一至周五早晨7:50开例会,迟到一次罚50元,一个月内累计三次记旷工一次,累计旷工三次退回泰美公司;2.上班期间不能无故早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团兴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410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团兴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0410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其2016324日被违法辞退,其提交的录音中泰美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提出对***作出退员处理,团兴公司主张系因***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况,依据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但***2016219日、2016226日迟到,2016227日早退,2016229日旷工的情况不符合派遣员工职责规定的“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关系条件。泰美公司将***退回团兴公司亦缺乏规章制度依据。团兴公司、泰美公司主张***31日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与***提交的对话录音内容不符,泰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31日后曾要求***返岗上班。团兴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对***要求团兴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泰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6718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其对20147月之前团兴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团兴公司与泰美公司支付20147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确认的***与团兴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4101日,对其要求团兴公司支付1998210日至200112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1998210日至20048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自2004101日至20163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 560元,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元,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素舫
人 民 陪 审 员   倪凤清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