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781号
原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北环路西江农场开发区4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0241N。
法定代表人:宋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月,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太平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龙明珠环保皮革工业城GL-0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359133495X7。
法定代表人:康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太平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月,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06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906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告(原名: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贵港市港龙明珠环保皮革工业城五、六车间的建设,工期历时天数220天,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313409元。原告共完成工程量800多万元,被告只支付了400多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付。为挽回原告损失,本次暂时起诉1790668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后续再主张,请求法院判如所愿。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是被告与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佛山分公司所建。按佛山分公司的要求,被告与广西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为报建所用,不作其他使用,被告从不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提起的是虚假诉讼,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合同编号:2013字052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GF-1999-0201);2、电子汇划收款回单;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依法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PY-GS-20130515);2、补充协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4、授权收款账户(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授权收款账户(杜太川);6、港南法院(2016)桂0803民初376号、(2015)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发包方与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PY-GS-20130515),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广西贵港市港龙明珠环保皮革工业城的车间五、六承包给佛山分公司承建,建筑总面积24772.45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合同价(含税)20313409.00元;开工日期以桩基础工程合格后场地交接及业主、监理方发出开工令之日为准。本工程土建工程总工期为220个日历天;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图纸要求,以图纸内容为准。…。2013年5月27日,被告为甲方与佛山分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所履行的相关义务、最终结算均以2013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TPY-GS-20130515为准;项目报建则以2013年5月27日所签订的“GF-1999-02012013字0527号”报建合同为准。2、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2013字0527号”合同仅用于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承建的广西贵港市太平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五、六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他用。2013年5月27日,被告为发包方与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为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2013字052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的约定与被告和佛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PY-GS-20130515)的约定一致。2013年7月1日,佛山分公司拟函二份给被告,其一:“被告车间五、六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收款账户为:户名: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分行账户:45×××87”;其二:“被告车间五、六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收款账户为:户名:杜太川开户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龙江支行账户:80×××06”。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670.00元;11月29日被告分两笔向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和150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凭其与被告签订的报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工程验收、结算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主张其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否认,并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是佛山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91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碧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