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539号
原告:广西高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西高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彩虹家园1号楼4单元7层4-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22639N。
法定代表人:卢炳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北环路西江农场开发区4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0241N。
法定代表人:宋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华,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宝马残疾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兴宁区虎邱一里125号公寓3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53733487D。
法定代表人: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龙,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高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与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广西宝马残疾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残疾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零祝军、被告高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华、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工资274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退场费3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垫付工资及进退场费的滞纳金171869.76元(滞纳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171869.76元);5.判令被告高宇公司对上述租金、垫付工资、进退场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宝马残疾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租金、垫付工资、进退场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为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注销,隶属企业为被告高宇公司。宝马残疾人公司武鸣东合淀粉糖厂系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武鸣东合淀粉厂综合楼·宿舍楼”的建设方为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承包方为高宇公司。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广第二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份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华广第二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塔机1台,型号为TCT6012,使用工地为武鸣东合淀粉厂综合楼·宿舍楼,地点为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平陆村,租金为每月15000元/台·月(每一个自然月最后一天结算一次,不足月按每天500元/台·天),租赁期限使用少于5个月,施工费按5个月计算,超过5个月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原告配持证司机,每人5500元/月,工资由华广二分公司直接发放给司机;原告负责塔机的安、拆,正常作业,塔机的安装和拆卸费及进退场费用为每台32000元,在塔机进场安装交付华广二分公司使用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每一个自然月最后一天双方对账确认当月的施工时间,并填写书面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每次结算时间起10天内华广二分公司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延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1%加收滞纳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华广二分公司应按时支付塔机的租金和进退场费,逾期二十天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机,由此造成华广二分公司损失甲方不负责;在停机基础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停机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拆除塔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塔机安装完毕,于2017年9月25日向华广二分公司发出《设备使用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在武鸣东合淀粉厂综合楼·宿舍楼项目租用我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TCT6012),现已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准予使用。租金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记租,请确认。”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华广二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进退场费;而且应当由华广第二分公司向塔吊司机支付的工资也由原告代被告支付。
2019年12月21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22民初5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成为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公司负责人,但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免去其职务,并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广西当代生活报刊登公告,将包括4501000326677号南宁第二分公司印章在内的相关证照、印章声明作废。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及报纸公告均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虽然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证照、印章遗失为由声明作废,但不影响其对外公示的效力。故***之后仍以南宁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因被告不予追认,该合同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系主体不合格,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桂0122民终3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认为“诉讼要件齐备是反映作出适当裁判的前提,当案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存在其他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下,足以表明该案件的诉讼要件不具备,则应当从程序上终结该案件的诉讼”。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高宇公司虽然以南宁第二分公司印章在内的相关证照、印章声明作废,作废理由是遗失,但因其管理不当,导致被告***依然使用南宁第二分公司印章在内的相关证照在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高宇公司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涉案工程也是由被告高宇公司承建。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设备使用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将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TCT6012)交付给第二分公司使用,租金和司机工资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计算;3.《机械设备租金结算单》,拟证明第二分公司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使用,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际使用的时间为3个月零5日;4.《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因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南宁市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注销,隶属企业名称: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因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所以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但在“查明事实”中记载的内容是不符合的,公章并没有遗失,还在他手上;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宝马残疾人公司武鸣东合淀粉糖厂系宝马残疾人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宇公司辩称:案涉《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于代办人及其南宁二分公司更名、原公章作废之后,该合同并非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签署,该合同对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无约束力,与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无关。1、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答辩人高宇公司原名为“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担任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在外诈骗且不服从公司管理,答辩人于2017年3月22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一致决定免去***华广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同时要求***交回华广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但因***一直拒不交回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故答辩人于2017年3月25日在广西当代生活报登报,将南宁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准刻证及印章声明作废。2017年5月8日,答辩人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变更登记,2017年5月17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南宁第二分公司名称、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登记,负责人由***变更为曾丽琴。2、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在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更名、原公章作废之后,该合同与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无关。如前所述,2017年3月答辩人与南宁第二分公司的公章已登报声明作废,2017年5月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均变更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该等变更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均有公示,任何人通过该公示系统均可查询到答辩人的相关基本信息。而原告是于2017年8月25日才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此时***已经不是答辩人南宁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盖在涉案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也已作废,该合同并非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签署,该合同对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均没有约束力,该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自行负担。原告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前,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并非代办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签署,该合同对答辩人及其南宁第二分公司无约束力,与答辩人及其第二分公司无关。
被告高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任免通知,拟证明***不是公司人员的时间;2.曾丽琴任免通知,拟证明曾丽琴接任***的时间;3.生活报,拟证明原公章作废;4.营业执照,拟证明负责人及公司名称变更;5.工商变更登记,拟证明负责人及公司名称的变更。
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在2017年2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的口头协议,说先搞三通一平、图纸设计、地质探查等工作,均由被告***完成之后再签正式合同(在口头协议之后,答辩人对***的资质等有关材料审核是合法后才签正式合同)。答辩人与***签完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内容执行,答辩人不参与***的一切事务。答辩人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监督执行。答辩人与***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履行他方义务,在施工中停工、撤走专家,迫使答辩人不能正常生活生产及解决安装残疾人的工作,***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要负直接责任。
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其辩称。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桂0122民初229号案中谢明芝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2019)桂0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高远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1台TCT6012型号塔式起重机用于武鸣东合淀粉厂综合楼·宿舍楼建设工程。塔机从进场安装自检验收合格后,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可以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预计施工8个月。塔机使用少于5个月,施工费按5个月计算,超出5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塔机租赁费采用月包干式,安装高度以内的每月每台塔机租赁费为15000元,塔吊每一个自然月最后一天结算一次。甲方配持证司机,工资5500元/人/月,工资由乙方项目部直接发放给工人。甲方负责塔机的安、拆,正常作业下安装高度以内的安装和拆卸费用及进退场费用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塔机进场安装交付乙方使用后15天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机从进场安装自检验收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设备可以使用之日至乙方书面通知退用之日止计算租金,不足月按500元/天/台计算。每一个自然月最后一天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当月的施工时间,并填写书面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结账依据,甲方根据结算单开具收据给乙方,乙方以转账形式付款。每次结算时间起,10天内付清当次结算的施工费,延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双方还约定,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协议不能解决的,到有管辖权的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仍不能解决的,可到当地法院起诉。***在合同中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加盖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的公章(公章号4501000326677)。
2017年9月27日,原告高远公司向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一份,通知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即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准予使用,租金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计租。案外人谢明芝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确认。此后,案外人谢明芝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高远公司在多份《机械设备月租金结算单》上确认,2017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租赁费为18000元、人工费为6598元、进场安装费为16000元,合计40598元(未付);2017年11月1日至30日租赁费为15000元、人工费为5500元,合计20500元(未付);2017年12月1日至31日租赁费为15000元,人工费为5500元,合计20500(未付)。
2017年3月23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高宇公司)作出《关于***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曾丽琴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免去***南宁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曾丽琴为南宁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职务。2017年3月25日,被告高宇公司在广西当代生活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450103000187956,2014029167号《公章准刻证》,4501000326677、4501000326678、4501006036620号印章因遗失,现声明作废。2017年5月8日,被告将其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登记为曾丽琴。2018年5月9日,被告将其第二分公司进行注销。
因未能收到上述租赁费用,原告高远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南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19)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高远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高远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9年11月15日以高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桂0122民初54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不予追认,该合同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承受,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高远公司的起诉。原告高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系武鸣东合淀粉糖厂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方,被告***于2021年6月4日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宝马残疾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号4501000326677)。被告***又于2017年8月21日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谢明芝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谢明芝,***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号4501000326677)。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曾为被告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但被告高宇公司已于2017年3月免去其职务,并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高宇公司也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广西当代生活报》刊登公告,将包括4501000326677号南宁第二分公司印章在内的相关证照、印章声明作废。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及报纸公告均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虽然被告高宇公司以证照、印章遗失为由声明作废,但并不影响其对外公示的效力。故被告***之后仍以被告高宇公司(即原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南宁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南宁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高远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因***系无权代理而效力待定,因被告高宇公司不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合同对高宇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不应由高宇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高宇公司对租金、垫付工资、进退场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作为工程项目业主的被告宝马残疾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租金、垫付工资、进退场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谢明芝后,由谢明芝负责项目建设,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谢明芝作为现场负责人有确认租赁具体事宜的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谢明芝在《设备使用通知单》、《机械设备租金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其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依照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关于“塔机使用少于5个月,施工费按5个月算”的约定,租赁费应计算为15000元/月×5=75000元。关于人工费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有关于“塔机使用少于5个月,施工费按5个月算”的约定,但合同未明确“施工费”是否包含人工费,而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付5个月的人工费用,人工费用应按被告实际垫付费用即按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额计算为17598元。依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进退场费用为32000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塔机进场安装交付乙方使用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支付该项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及被告***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次结算时间起,10天内付清当次计算的施工费,延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月30天、每日1‰计算滞纳金,即按每月3%计算,不足月部分按每日1‰计算,因此本案滞纳金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为:1.以56598元(即租赁费18000元+人工费6598元+进退场费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止,计算得1697.94元;2.以77098元(即前期56598+租赁费15000元+人工费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止,计算得2312.94元;3.以97598元(即前期77098元+租赁费15000元+人工费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计算得2927.94元;4.以112598元(即前期97598元+租赁费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止,计算得3377.94元;5.以124598元(即前期112598元+租赁费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48271.62元;6.以124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人工费、进退场费用之日及滞纳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高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7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高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人工费用17598元;
三、被告***向原告广西高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退场费用32000元;
四、被告***向原告广西高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人工费用、进退场费用的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为:1.2017年11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滞纳金158588.38元;2.以124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人工费、进退场费用之日及滞纳金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广西高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原告负担446元,由被告***负担544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芸芳
人民陪审员 潘尖邦
人民陪审员 苏申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芳英
书 记 员 梁娅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