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70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11号楼1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497014。

法定代表人:刘定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公司员工。

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庆丰小区西南侧西城里C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92795843B。

法定代表人:钟任。

被告:何生,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富(曾用名王朝),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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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北环路西江农场开发区4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0241N(3-1)。

法定代表人:宋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生、王光富、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被告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被告何生和王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360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16年9月27日,原告和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木工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做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林市德林•万和家园商住小区Al、A2、Bl、B2栋主体工程的木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60000元押金给何生,然后原告就带了几十个农民工开始做工。在做工期间原告垫付了60000元工程所需材料费,并垫付了班组几十个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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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人的生活费52500元,原告班组的工作一直做到2017年春节前夕。2017年春节后,玉林市德林•万和家园商住小区整个项目因客观原因停建,之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德林•万和家园商住小区作为债权卖给了广西广仁房地产有限公司。2019年1月12日经原告与何生确认,原告所带班组完成的工作量人工费为87500元,当天何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的押金、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360000元。何生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但直到2021年1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垫付的资金和所带班组的劳务费分文未得。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王光富与何生是合作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琨海公司与其签订了《木工用工协议》不是事实。在该份协议首页中,虽然甲方处有手写了“广西南宁琨海劳务、王朝”字样,但这既不是我公司的名称,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个人所签订的,在落款处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而仅仅只有“王朝”个人在部首和落款的签字,但被告从未授权给“王朝”去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也从未进行追认,并且也不认识原告,更从未与原告洽谈过相关“木工用工事宜”,因此,该份协议与被告毫无关系;二、涉案的由工程项目被告虽曾参与洽谈,但最终因客观原因,也并未参与建设,现在该项目最终的施工建设等相关的具体情况被告也不得而知;三、原告所交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以确认相关债权事实的依据,琨海公司均完全不知情,其费用是交给何生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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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执的债权凭证也是何生出具的,但被告既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凭证仅是何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琨海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请琨海公司连带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琨海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对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何生辩称,欠原告360000元工程是事实,总承包方、发包方均未支付款项给分包人,何生无法清偿原告的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工程款应由发包人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光富辩称,其与何生把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事实,其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在2016年时已结清。上述款项是何生与原告结算,应由何生承担责任。

被告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木工用工协议》是原告***与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定,与高宇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与承诺人何生签订,高宇公司并不知情,何生不是高宇公司员工,也未获得高宇公司授权,此承诺书是***和何生双方的个人行为与高宇公司关。3、原告***交纳了160000元押金给何生何生,高宇公司并不知情,是原告***与被告何生双方的个人行为与高宇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案涉《木工用工协议》《承诺书》《用工押金》,答辩人在收到玉州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相关材料前并不知道这些事情的存在,与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贵院依据事实结合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如责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因涉案《木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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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协议》《承诺书》,《用工押金》根本与原告答辩人高宇公司无关,则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高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有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德林•万和家园】商住小区是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2014年,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林•万和家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第二期工程。2015年12月12日,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何生、杨炎作为丙方签订《【万和家园】二期补充协议书》,约定丙方承接【万和家园】二期的土方工程、桩基础工程等。何生领到工程后,与王朝(王光富)合伙,共同对工程施工管理。2016年9月27日,王朝与***签订《木工用工协议》,约定玉林市德林•万和家园商住小区Al、A2、Bl、B2栋主体工程的木工工作由***施工。***承接上述工程后,着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王朝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2019年1月12日,何生与***进行结算。结算后,何生出具《承诺书》给***,内容为:何生欠木工班组***在德林万和家园工程施工押金160000元,人工费87500元,材料费60000元,财务补偿52500元,合计360000元,何生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上述款项。何生作出承诺后,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建筑劳务分包等资质,2017年5月8日,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生、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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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没有相应工程承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建筑劳务分包等资质,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生、杨炎签订的《【万和家园】二期补充协议书》,因何生没有相应的施工工程资质,上述协议中对于何生承包工程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由于何生参与签订的《【万和家园】二期补充协议书》何生施工条款无效,何生通过王朝与***签订的《木工用工协议》无效。在原告所列的360000元欠款中,施工押金、材料款、财务补偿不属于工程款,属于工程款只有人工费87500元。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875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请求广西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请求南宁市琨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生领到工程后,与王光富合伙,由王光富把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合伙期间,王光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合作工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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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生与原告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王光富对何生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光富辩称已结清款项给原告,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何生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生支付工程款875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何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87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何生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何生支付押金、材料款、财务补偿款合计272500元给原告***;

五、被告何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72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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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王光富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被告何生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光富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有权向被告何生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何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邝鑫森

人民陪审员  梁 冬

人民陪审员  叶广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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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