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鑫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南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黑龙江鑫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5民2703号
原告:***,女,200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母亲),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2566902758XW,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龙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逢琪,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鑫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333386271G,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光明街(第六小学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丁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甘南县。
被告:李光华,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南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扶贫中心)、被告黑龙江鑫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被告李光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被告甘南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被告黑龙江鑫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被告李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寄存费约70万元,要求被告李光华按照10%的比例,承担给付原告7万元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扶贫中心与被告鑫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扶贫中心将中兴乡绿化村种鸡养殖项目承包给被告鑫生公司建设施工,鑫生公司又雇佣李光华所有的翻斗车,李光华又雇佣刘晓玥从事驾驶翻斗车劳务。刘晓玥在施工现场自2020年9月27日开始工作至2020年9月28日上午,在劳务过程中突发肢体无力、呕吐,被工友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为脑出血,后由120急救车转至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4天,于2020年10月2日死亡,共花销医疗费32289.17元。原告认为刘晓玥的死亡与其在工地劳动时间过长和劳动强度过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发生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李光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扶贫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已通过合法招投标形式将项目发包给被告鑫生公司,原告损失应向被告鑫生公司与被告李光华主张。
被告鑫生公司辩称:刘晓玥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扶贫中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李光华等人实施垃圾清场运输事项,李光华又雇佣刘晓玥从事该项劳务,李光华是刘晓玥雇主,被告与刘晓玥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晓玥是脑出血后4天死亡,而不是受伤害死亡,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光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死者在参加工作过程中没有加班和过度劳累,而是自身原因发病导致其死亡,死亡结果与所从事的劳务无因果关系。死者发病时不是在劳动过程中,而是在中午休息吃完饭之后,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诉求。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提出,原告当庭增加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书、病例;2、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一份;4、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5、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6、微信聊天截图。三被告对以上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扶贫中心及被告鑫生公司对证据1、2、3、6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李光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对证明目的中双方一致认可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扶贫中心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证据5一致,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扶贫中心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否认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光华提交监理公司书面证明及魏尊领证人证言,各方均认可真实性,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证据采纳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刘晓玥女儿,于2003年7月14日出生。
2020年9月7日,鑫生公司中标中兴乡绿化村种鸡养殖场项目,次日,鑫生公司(施工方)与扶贫中心(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2.5条约定,项目经理因特殊情况授权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工作职责的,该下属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并应提前7天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书面通知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6.1.9.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6.2.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和休息时间,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并支付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承包人应依法为其履行合同所雇用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承包人应督促其分分人为分包人所雇用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6.2.2条约定,承包人应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膳宿条件和生活环境,保证施工人员的健康,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鑫生公司雇佣李光华所有的翻斗车,负责上述工程的废土清运工作,2020年9月25日,李光华联系刘晓玥作为翻斗车驾驶员,刘晓玥通过微信向李光华表示“这两天胃疼,下午打点滴,明天上午还得去点滴,这两天都挺着干活,胃疼一晚上,看看有没有别人能干活”,李光华回复“没有,明天把药带去行不行”。刘晓玥于2020年9月27日及28日提供驾驶翻斗车劳务,在2020年9月28日午休中突发疾病,由工友送至甘南县人民医院行头CT检查示:脑出血,因出血量较大,当日又转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高血压,应激性溃疡,急性胰腺炎,肝损伤,脑疝,呼吸衰竭,循环衰竭”,于2020年10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花销医疗费3228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刘晓玥受雇于被告李光华,为其提供驾驶翻斗车的劳务,由李光华为其结算劳务费,而被告李光华受雇于被告鑫生公司,为其提供利用翻斗车装运废土的劳务。依据鑫生公司(施工方)与扶贫中心(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为所雇用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扶贫中心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依据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刘晓玥系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晓玥的死亡结果与提供劳务之间的因果关系,鑫生公司在刘晓玥发病后及时送至医院已尽到其应尽的救助义务,刘晓玥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光华在与刘晓玥的聊天记录中体现,刘晓玥在提供劳务前表示身体情况不适宜提供劳务,李光华坚持雇佣事宜,刘晓玥在提供劳务中突发疾病最终死亡,李光华应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刘晓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身体情况应该具有是否适宜提供劳务的基本判断能力,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32289.17元,以医疗票据为凭;2、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100.00元/天);3、护理费716.04元(4天×179.01元/天);4、误工费716.04元(4天×179.01元/天)共计34121.25元;5、死亡赔偿金30945.00元×20年=6189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5.00元×(18-17)年=22165.00元;7、丧葬费68416.00元÷12个月×6个月=3420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9394.25元,原告以三被告应承担10%赔偿责任故主张诉请为70000.00元,因被告扶贫中心与被告鑫生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上不再赘述,结合原告出示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光华作为雇主依据其过错承担150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0元;
二、被告甘南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鑫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申 海
人民陪审员 马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