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728号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平、薛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先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方不依照合同约定忠诚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除了赔偿损失外,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欠款总额的日5‰计收。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壹台,合同总金额为26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付定金50000元,首期付款100000元在立塔三日前(2013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余款112000元分三次全部付清::2013年4月30日付40000元,2013年5月31日付40000元,2013年6月30日付3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即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购买原告下属机构施工机械分厂设备款共计262000元,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尚欠112000元未付。双方核对无误后于2016年12月9日对账签认。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3-014),同时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3-014)。该合同约定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购买原告QTZ63塔机贰台,价款总计8400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000元,首期货款250000元在立塔3日前(2013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余款540000元分三次全部付清:2013年8月31日付1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付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24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购买原告63加高节8节,价款计76000元。即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购买原告下属机构建筑机械分厂设备款共计916000元,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尚欠216000元未付。双方收货及欠款核对无误后于2016年12月9日和2018年2月2日对账签认。综上,二被告的欠款总数为32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原告企业名称由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变更为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一、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000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二、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彪 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梁秀萍
法官 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