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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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10执异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二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脉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69号国贸中心A座37层。




法定代表人:刘叔肄。




委托代理人:闫帅,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体育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耿玉杰。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张漩,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耿玉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漩、耿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其为被执行标的5号、6号楼的承包方。1.2013年,其承包了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太世纪花园5号、6号楼、地下车库建设项目,并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建设施工任务。现车库已经完工,5号、6号楼尚未竣工。2.2014年,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玉杰因犯罪被判刑,导致该项目后续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现5号、6号楼工程款依约分文未结算,车库按照工程进度结算过部分工程款,尚有1552.37万元未予结算。二、其现占有5号、6号楼四间门面房以抵顶672.25万元工程款。2013年,其承包了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太世纪花园5号、6号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即该工程全部由异议人垫资。为确保其合法权利,在施工期间,其多次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玉杰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6号楼四间门面房抵顶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对抵顶门面房做调整(多退少补),并形成书面协议。”然工程尚未完工时耿玉杰出现意外,其依约占有四套门面房至今。期间,其多方联系耿玉杰未果。其并不清楚5号、6号楼门面房已被抵押、执行给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事宜,收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腾房通知时才知道。三、其对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未达成书面协议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退一步讲,其做为承包方,对该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其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亦未到支付工程款时间,且案涉执行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依法享有优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四、其承包该项工程后,由于系垫资、工程量比较大,导致多年拖欠农民工工资,虽然其多方筹资但仍是杯水车薪,现仍欠农民工工资尚未付清。综上,为维护其优先受偿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社会经济效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8)晋10执恢1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査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漩、耿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亿元,并以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亚太世纪花园部分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张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7日,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亚太世纪花园5号、6号楼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作出临房建抵押字第Z00033号、Z00034号抵押登记证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作出(2015)并北证经字第016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并北证经字第0164号执行证书过程中,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绿岛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过程中,异议人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临汾市亚太世纪花园5号、6号楼二十套商铺是由其施工建设的,尚欠672万余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主张的亚太世纪花园5号、6号楼二十套商铺包括在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之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7)晋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裁定驳回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晋10执恢1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位于山西省临汾市××路

的××园
商铺、XXXX号商铺、XXXXX号商铺交付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偿27928000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晋10执恢12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2014年7月28日,异议人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建设亚太世纪花园5号、6号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时,异议人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对承建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已作出(2017)晋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后,异议人再次就同一标的、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属于重复提起异议,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柴卫





审判员



张凌山审判员王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班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