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4102号
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宇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卫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晋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二建”)、山西宇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被告临汾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被告宇华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32897.9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114332.08元:(以732897.9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以上款项暂合计897230.01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宇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腾飞盛园5#楼”工程,向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897230.01元。
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二建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施工的“腾飞盛园5#”项目提供混凝土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扣除。
二、原告主张欠付货款732897.93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货款732897.93元高于结算金额,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确认供应结算表显示,截止2021年7月22日,答辩人共欠原告货款988159.1元,后答辩人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尚欠688159.1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答辩人可使用5#楼房屋抵顶总货款的50%,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协商后用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剩余货款。2.因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就房屋抵顶货款进行协商,故答辩人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且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损失,不应支持。3.案涉合同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律师费远高于市场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宇华腾飞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基于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结算表、发票,被告临汾二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临汾二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照片,因情况说明和照片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未对案涉混凝土质量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被告临汾二建因承建腾飞盛园5#楼工程,与原告中联晋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预算供货量约12000m³(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条约定混凝土型号和单价,备注:如需开3%的税票应补税金;第四条约定付款:1、被告支付货款时间按照总包合同节点支付货款,施工到五层支付总货款70%,施工到十五层支付总货款70%,封顶支付总货款70%,剩余30%封顶后三个月付清,被告可使用所建设5#楼房屋抵顶总货款50%(房屋应按照4700元/㎡抵顶)。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2、付款时,原告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及按楼号编制的混凝土结算单,如因票据不合格造成延迟付款或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负全责。3、被告委托关巍巍负责经办该合同涉及全面事项,并负责与原告对账结算该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数量、价款。该委托人员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视为被告行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7月22日,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1491294.1元。
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临汾二建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共计1536032.93元。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被告临汾二建委托被告宇华腾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临汾二建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屋抵顶金额为503135元,故尚欠货款(含税)732897.92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中联晋运公司与被告临汾二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金额,因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需开3%的税票应补税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36032.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万元及房屋抵顶金额503135元,尚欠含税货款732897.92元。
关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到十五层支付总货款70%,封顶支付总货款70%,剩余30%封顶后三个月付清,被告可使用所建设5#楼房屋抵顶总货款50%(房屋应按照4700元/㎡抵顶)。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付款进度,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732897.92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宇华腾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宇华腾飞公司不具约束力,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含税)732897.92元及违约金(以73289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2元,减半收取6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