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民初10514号
申请人:张家港市盛达冶金吊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山北村。
法定代表人:施望秋。
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南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马顺勇。
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工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明。
申请人张家港市盛达冶金吊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家港市盛达冶金吊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港市盛达冶金吊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