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妻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2,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地奔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刘某,被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闫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天地奔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20年2月19日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发现自己患有职业病的可能,**多次找宁夏天地奔牛公司进行职业病鉴定,协商未果才提起劳动仲裁,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于2009年5月受聘到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从事采矿设备的维修工作,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偶尔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工资。**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给**支付的款项内容为“代发工资”、“奖金”,并非劳务费,**到山西维修基地是受宁夏天地奔牛公司的指派,接受宁夏天地奔牛公司的管理,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宁夏天地奔牛公司的经营范围,故**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宁夏天地奔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至2015年9月期间,**陆续在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处从事采矿设备的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山西的维修基地。在此期间,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以工资、奖金等形式向**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也没有为**缴纳社保。2015年9月以后,**不在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处工作。2018年10月份,**在银川某有限公司体检时发现自己可能患有肺部职业病史。**认为,**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所诉事项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诉争双方在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所诉事项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可知,2015年9月以后,**已不在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处工作,2018年10月份,**已经知晓自己可能患有肺部职业病史,**若认为其患有肺部职业病史可能与其曾在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处工作有关,**理应及时向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主张权利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直至2020年8月14日**才向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同时**也没有举证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故**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出示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5页等证据,可以显示自2011年起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以工资、奖金等形式向**支付报酬,但是这些款项的发放在时间上不具有规律性,而且出现有些月份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形,比如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等等,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这与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显著特征不相符;**没有向法庭提供2009年5月至2011年期间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向**支付报酬的证据,虽然**当庭陈述该期间工资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是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对此不认可;**在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工作期间,宁夏天地奔牛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保,对于为何工作后不要求宁夏天地奔牛公司缴纳社保,**当庭陈述“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就去山西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该项法定义务,**也可以积极要求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去履行,即使**当时不知晓宁夏天地奔牛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9月以后,**不在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处工作后,**也应当意识到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不缴纳社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应积极向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没有及时主张。通过上述分析论证可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关于“当时是临时工的名义提供的是劳务,不是正式用工,而且2009年5月至2011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5年是有用工需求时提供临时的劳务,而不是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比较符合案件事实,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确认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认可其系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工作,其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亦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对**进行了直接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双方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确认其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认可其于2015年9月离开宁夏天地奔牛公司,其若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应当自离开之日一年之内主张权利。**于2020年8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认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2月19日才知道自己可能患有职业病、**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因**知晓可能患有职业病的日期并不影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的起算,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 翔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颜 钰
书记员 罗 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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