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宁02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原审第三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人社局)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2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嘴山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4月28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N64020020230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11月22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3月3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石嘴山市人社局补充调查取证后,根据现场勘验照片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系**个人驾驶行为所致,属于单方事故,造成事故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形。经审核情况如下:**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定,**系奔牛实业公司第一加工分厂的车工。2022年9月30日24时下中班。2022年10月1日0时2分,**驾驶大武口88703号“小刀”牌电动二轮车沿大武口区一厂公路由***行驶至110国道路口处时,与110国道与一厂公路路口东南侧电子警察杆发生碰撞,致**受伤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2022年10月26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以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判断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2年10月27日,奔牛实业公司为**向石嘴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事故报告、诊断材料等证据。2022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22年12月23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以**应负主要责任为由作出N64020020230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3月3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以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石嘴山市人社局调查补证后,于2023年4月28日仍以编号N640200202308234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及奔牛实业公司送达。**仍然表示不服,遂诉***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同时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通常情况下,单方交通事故指的是不涉及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害,仅导致自身伤亡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夜间、监控设施、路灯等现场环境条件限制,未对事故责任形态作出认定的,石嘴山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就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被调查情况中反映,晚上事故地点电子警察杆灯晃眼,灯下路面变窄(显得),经过的维修路段没有标识等。石嘴山市人社局缺乏对涉案事故的现场环境、事发当日夜色路况、车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在既未明确作出**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自杀自残)等而实施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却仅以**应承担单方事故的相应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合,也不现实公平。因此导致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准,不予认定工伤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经庭审查证石嘴山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鉴于认定不构成工伤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N64020020230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石嘴山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嘴山市人社局负担。 石嘴山市人社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2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要求撤销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N6402002023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理由:石嘴山市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鉴于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故石嘴山市人社局为**案件事实及判断**是否对交通事故负有相关责任,进行了相关调查。在石嘴山市人社局自行调查认定过程中,**《事故证明》记载的道路和交通环境证实,事故现场路宽23.6米、为沥青路面、道路干燥平直,不存在安全隐患;现场照片可以证实**驾驶电动车与电子警察杆发生碰撞,事故现场并无其他障碍物且电子警察杆位于公路沿线外侧。以上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个人的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受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同时,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事故中多方中的一方或者是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造成的,属于单方事故。即在双方或者多方交通事故中,才存在划分责任的情形及条件。本案就属于典型的单方事故。因单方交通事故中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只有一方,此时对单方交通事故责任再进行划分就显得没有必要。所以,在单方交通事故中,是不需要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一般就由造成事故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起事故同样也不存在可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是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认定的一种延伸。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不能无限扩大单方事故及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认定范围,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在单方意外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过失,故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结合工伤认定司法实践,若扩大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将加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压力,同时亦损害其他工伤参保职工的权益,有悖法律之公平精神。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下班出事故的路上没有路灯,且路况极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奔牛实业公司述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结论是无法判定事故责任,这种表述是说明非受伤职工**的主要责任,也说明了不是**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2.路的平直描述是不正确的,事故发生时**行驶的路况是由宽变窄的。3.《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此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获得医疗救济。 本院二审期间,石嘴山市人社局、**、奔牛实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640202120220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现场道路情况为“事发地点为大武口区一厂公路与110国道路口处,一厂公路系一般城市道路,道路干燥,沥青路面,道路平直,夜间无路灯照明,呈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线为黄色单实线,与110国道交叉路口以东为双向4车道(2条机动车道,2条非机动车道),道路宽12.2米,与110国道交叉路口以东为双向2车道(两条机动车道),道路宽9米,道路东西两侧为行道树;110国道系国道,呈南北走向,双向6条车道(4条机动车道,2条非机动车道),道路施画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分道线,有中央隔离设施(金属护栏),道路东西两侧为行道树,道路全宽23.6米。”记载的道路事故发生经过为“2022年10月01日00时02分,**驾驶大武口88703号小刀牌电动两轮车,沿大武口区一厂公路由***行驶至110国道路口处时,与110国道与一厂公路路口东南侧电子警察杆发生碰撞,致**受伤,大武口88703号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无法查实当事人**驾驶大武口88703号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 2023年3月3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作出(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石嘴山市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以其调查的结果认定**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违反了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的基本原则”,故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由撤销了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N64020020230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N64020020230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以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判断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内容不明确”情形,此时石嘴山市人社局应在调查核实后,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必要说明。本案中,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N64020020230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以“本次事故系**个人驾驶行为所致,属于单方事故”为由,认为单方事故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认定关乎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和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在2022年12月23日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已被撤销的情况下,石嘴山市人社局又基于相同的事实、作出相同结果的不予认定决定,不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导致程序空转。 综上,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N640200202308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程序合法,但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石嘴山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