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02民初65号
原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工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安怡家园E区2-4-401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货款1822000元,支付利息209530元,共计2031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在大武口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02000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刮板输送机。原告提供货物后,按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00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且经查证后也不能明确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原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准确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52元,减半收取11526元(已交),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