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豪佳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女贞路**iv>
法定代表人:蔡小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豪佳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中豪国际花园会所v>
法定代表人:蔡小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方公司)、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豪佳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欣方公司收到工程款56259805元与事实不符。欣方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款进度审批表的数额均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应以双方财务部门对账为准,欣方公司财务部门核实确认的金额只有40830000元;金陵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支付工程款54577000元,另外,欣方公司在其处消费2325434.6元,应冲抵工程款,以上合计56902464.6元。但金陵公司提供消费记录的消费主体并非欣方公司,不应冲抵工程款。金陵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54577000元中,其中2012年4月27日承兑汇票支付的1500000元,该款项为案外人红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与本案工程款无关。金陵公司举证的付款金额扣除无关款项后的数额为53077030元。一审按照工程款进度审批表认定金陵公司的付款数额与金陵公司一审举证的付款数额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未判决中豪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中豪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涉案补充协议。在另案(2019)苏1302民初1448、1449号案件中,中豪公司明确认可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该协议亦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中豪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支付另案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中豪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豪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金陵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欣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金陵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一审判决称金陵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2、一审将欣方公司的送审价85000000元认定为本案工程的总价款错误。2018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的结算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金陵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造价审计,根据审计单位的意见,要求欣方公司补充材料,但金陵公司多次联系欣方公司未果,金陵公司无奈于2018年10月25日、12月28日书面致函欣方公司要求补充,但欣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补充资料,所以金陵公司未在2018年12月底之前出具审价报告是欣方公司的原因导致。欣方公司在提交结算资料的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量行为。金陵公司的已付款已经超过应付款的数额。根据2018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金陵公司对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与欣方公司的主张大相径庭。在本案工程款出现争议时,法院应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而不是按照欣方公司的送审价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3、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欣方公司的上诉,中豪公司答辩称,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金陵公司的上诉,欣方公司答辩称,金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欣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欣方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金陵公司、中豪公司向某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5,716,243.8元、利息743,142元(详见计算清单),合计36,459,385.8元;3.确认欣方公司在工程款35,716,243.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陵公司、中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欣方公司(原名红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补充协议),约定:1.金陵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发包给欣方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为16870㎡,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000000元,按结算造价下浮3%;2.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案归档后付至85%,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欣方公司依约开展贵宾楼项目施工,2015年11月,金陵公司及其委托的审价机构经计量确认欣方公司完成总产值约92,430,000元,并审批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8,445,056.2元,但此后金陵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2015年底停工至今。欣方公司后于2017年8月向金陵公司提交工程整套结算材料,金陵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收后未回复。2018年9月21日,经欣方公司和金陵公司、中豪公司协商,最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中豪公司负责在2018年12月底前出具审价报告,并划分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量,否则按欣方公司送审价85,000,000元作为结算总价(送审价为88,553,061.36元,下浮3%为85,896,469.52元,取整85,000,000元),双方同意剩余未完工工程由欣方公司继续施工,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开工的,中豪公司按已完工程造价100%支付欣方公司。2019年3月,欣方公司起诉工程进度款8,445,056.2元,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但金陵公司此后未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9月21日前,金陵公司、中豪公司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将剩余工程量交由欣方公司施工。欣方公司认为,欣方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欣方公司与中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因金陵公司、中豪公司在接收欣方公司送审材料后未在2018年12月底前出具审价报告,视为按欣方公司送审价85,000,000元结算。欣方公司现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月,金陵公司(甲方)与红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红某公司)签订《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陵公司将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发包给红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运河金陵贵宾楼分为ABCD四种型号,总建筑面积为16870㎡,贵宾楼的主体工程和水电安装(预埋部分)、外立面铝合金、外立面装饰(石材部分另行协商),内装饰部分在与其他装饰单位比较同等条件下有限考虑,其余如消防、暖通、智能、空调、电梯等专业工程由业主分包;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70,000,000元,按结算造价下浮3%;每月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送发包方和监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详见补充协议……。2012年2月28日,金陵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案归档后付至85%,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0%,一年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支付,每次付款承兑汇票不超过每次工程进度款的30%,每年结算付款到11月底完成工程量,12月、1月发生的工程量在过完春节后支付……。协议签订后,欣方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红某公司项目部向金陵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子公司)》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8月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贵宾楼土建工程累计完成产值103,496,25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累计完成产值70%即72,447,379.9元,累计支付56,259,805元,本期应付16,187,574.9元,请甲方给予核实支付该期进度款。2015年11月3日,金陵公司工程项目部在该表的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本次付款为2014年8月份进度款,经成本中心初步复核工程量总计完成产值92,435,516.01元,按合同约定本期应付工程款为8,445,056.207元,请领导审批!申修栋。”后该款项交由中豪公司进行审批,并形成《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集团)》,该表“审计单位建议”栏中载明“经核同意支付8,445,056.27元”并加盖审计单位公章。在“集团成本部意见”栏中,工作人员冯某签署“经计量完成总产值约9,243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已支付款额,本期支付844.5万元。”在“分管领导意见”栏中载明“同意支付该项进度款,因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建议子公司如何支付,请结合复工安排”。
2018年9月21日,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红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中豪星城二期49#、50#楼项目、克拉嗨谷项目、贵宾楼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后工程款结算、支付等达成协议;其中贵宾楼项目甲方负责落实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底前按工程竣工标准出具审价报告,并划分已完和未完工程量价款,否则按乙方送审价85000000元作为审价结算总价,故因乙方资料提交不及时、未及时确认、审计费用按原合同约定(如有)履行不到位等原因,则由乙方承担该部分责任,剩余未完工工程量双方同意由乙方继续施工,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如未开工的,则甲方按已完工程造价的100%支付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单位甲方为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红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3月,欣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度款起诉金陵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131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陵公司支付欣方公司工程进度款8,445,056.2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欣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金陵公司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
2020年4月22日,欣方公司申请宿迁市公证处至运河金陵酒店进行保全证据,在宿迁市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中,相关工程已装修完毕。
一审另查明:红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红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中豪佳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金陵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控股比例为100%,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中豪公司,控股比例为51%。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欣方公司要求解除与金陵公司签订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否成立;二、如合同解除,欣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三、如合同解除,欣方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欣方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欣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具备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案金陵公司拖欠欣方公司工程进度款8,445,056元的事实已经(2019)苏1311民初14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金陵公司就涉案款项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其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足以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故欣方公司有权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对于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自2015年11月左右停工至今,而涉案相关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故金陵公司应按照欣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某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欣方公司主张以2018年9月21日与中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85,000,000元作为结算总价计算,金陵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但辩称欣方公司资料提交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出具审价报告,故该部分责任应由欣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欣方公司提供的《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贵宾楼工程累计进度款申报文件签收记录》,欣方公司已于2017年8月9日向金陵公司提交了累计工程进度计算书(主要内容为进度款预算表,共上、下册各一份)、累计工程进度计算书电子版(主要内容为进度款预算表、图纸、计算书电子档)及签证与变更复印件43份,实际签收人冯某亦当庭认可收到该材料,而从其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集团)签名栏来看,其签收行为应视为金陵公司收到上述材料,欣方公司已于上述时间提供了工程相关材料。金陵公司辩称欣方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但未明确具体材料名称及提供时间,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同时,即便是欣方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出具审价报告,但金陵公司至今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出具审价报告,其提供的内部初审报告并不能视为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综上,对于金陵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金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审价报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欣方公司与金陵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主体,应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经过初步核算,欣方公司主张该结算价款系其工程长期停工后放弃了停工损失、窝工损失、钢管租赁等损失,并经双方协商后才做出的,应按该价款计算。结合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的工程量总产值、工程款累计支付款项及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的现状,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各自利益权衡后做出,欣方公司、金陵公司应对该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判,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基于有约必守的原则,现金陵公司未按约定出具审价报告,欣方公司主张按85,000,000元结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金陵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陵公司辩称已支付54,577,000元及欣方公司在其处消费2,325,434.6元,并提供了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而欣方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5,716,243.8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陵公司提供的消费记录载明的主体为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欣方公司,故其关于酒店消费的费用应抵付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欣方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子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集团)》,上述两份审批表中已载明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载明为56,259,805元,该款项系欣方公司项目部申请确认的金额,且亦经金陵公司项目部认可,故对于2015年11月3日前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按56,259,805元予以认定,因金陵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出具时间均在2015年11月之前,故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再累加。同时该款项应扣除(2019)苏1311民初1442号案件已支持的进度款8,445,056元,综合总工程款价款及已付款情况,现金陵公司尚欠欣方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0,295,139元。
关于欣方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中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与金陵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欣方公司无证据证实中豪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中豪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该期限内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欣方公司在解除合同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欣方公司对其承建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20,295,1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及补充协议(2012年2月28日)依法解除;二、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5,139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95,1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20,295,1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97元,减半收取计112,048元,由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79元,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3,669元。
二审中,欣方公司补充提供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448号和(2019)苏1302民初144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欣方公司承建的中豪星城项目,中豪公司是认可并实际履行的,本案欣方公司承建的项目和中豪星城的项目虽然没有关系,但均在2018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中豪公司也要承担付款责任。
金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豪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笔录中涉及的项目与本案的项目没有关联性。即使中豪公司在笔录中涉及的项目中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中豪公司质证认为,同金陵公司意见一致。
二审中,金陵公司补充提供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8日中豪公司发给欣方公司的关于项目结算审核的函以及相关邮寄手续等证据,证明2018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金陵公司对欣方公司提供的送审资料进行审核,要求欣方公司补充材料,但欣方公司没有补充。2018年12月28日金陵公司对涉案项目做出了审计结论并发函告知欣方公司。金陵公司在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况,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总价款为85000000元。
中豪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金陵公司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欣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函的抬头单位不是欣方公司,两份函也都没有收到过。其中2018年10月25日的函的邮寄收件地址不是欣方公司的办公地址,2018年12月28日的函,签收人不是欣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份函都是中豪公司发的,说明中豪公司对付款要承担责任。根据金陵公司一审提供的初审报告,完成时间是2019年7月3日,说明金陵公司没有在2018年12月底完成审价报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所以工程价款应按照85000000元计算。
在二审中,金陵公司为证明54577000元付款明细中2012年4月27日的记账凭证载明的支付欣方公司15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欣方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向某方公司支付1500000元承兑汇票属实。
欣方公司质证认为,对金陵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15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欣方公司提供的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庭审笔录、欣方公司一审提供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448号、(2019)苏1302民初144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2018年9月21日中豪公司与欣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中豪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金陵公司补充提供的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8日中豪公司发给欣方公司的关于项目结算审核的函以及相关邮寄手续等证据,两份函的抬头单位均不是欣方公司,对两份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函的内容亦未涉及金陵公司主张的欣方公司提供的资料不齐全要求补充的问题,且金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欣方公司收到相关手续,欣方公司亦未在相关手续上核对签字,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金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金陵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金陵公司向某方公司支付15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陵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4577000元。具体认定理由在分析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的总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3、中豪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1月金陵公司与欣方公司签订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9月21日中豪公司与欣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工程款的总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2018年9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贵宾楼项目甲方负责落实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底前按工程竣工标准出具审价报告,并划分已完和未完工程量价款,否则按乙方送审价85000000元作为审价结算总价,如因乙方资料提交不及时、未及时确认、审计费用按原合同约定(如有)履行不到位等原因,则由乙方承担该部分责任,剩余未完工工程量双方同意由乙方继续施工,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如未开工的,则甲方按已完工程造价的100%支付给乙方……”,因欣方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9日将累计工程进度计算书等相关工程资料提交给金陵公司,该相关资料亦被签收,欣方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金陵公司并未于2018年12月底出具审价报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送审价85000000元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总价款。金陵公司上诉提出因欣方公司提供的资料不齐全要求欣方公司补充但欣方公司并未补充,导致审价报告未能于2018年12月底出具,责任在欣方公司,但金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明确需要补充提供的具体材料名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本案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一审中,欣方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2015年11月3日之前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6259805元,但在二审中,欣方公司与金陵公司一致认可该数额为暂定数额,故该数额不能作为认定金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金陵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支付工程款为54577000元及欣方公司在其处消费2325434.6元(应冲抵工程款),但金陵公司提供的消费记录载明的消费主体并非欣方公司,该部分费用不能冲抵工程款。关于金陵公司主张的54577000元,金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具体的付款明细,欣方公司仅对付款明细中2012年4月27日第25号凭证载明的支付1500000元承兑汇票不认可,对其余款项均认可收到。针对该1500000元承兑汇票问题,金陵公司二审补充提供了欣方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欣方公司均予以认可,认可收到工程款为54577000元,故应认定金陵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4577000元。因2019年3月,欣方公司曾就工程进度款8445056元起诉金陵公司,一审法院(2019)苏1311民初1442号判决已经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工程欠款应认定为21977944元(85000000元-54577000元-8445056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即中豪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根据2018年9月21日中豪公司与欣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约定,应认定中豪公司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中豪公司应对本案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金陵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中,金陵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一审判决称金陵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在欣方公司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后,金陵公司答辩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金陵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同意解除合同,一审认定正确,金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欣方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江苏中豪佳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977944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977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运河金陵贵宾楼工程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2197794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97元,减半收取计112048元,由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19元,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7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78元,由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91元,由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江苏中豪佳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5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