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隆兴五金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卢可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隆兴五金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12街10956号。
经营者:李建杰,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上诉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隆某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隆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欣方公司上诉称,隆某批发部自述货物系供于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和运河文化创意园项目,该两项目所在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无论是基于不动产所在地原则,还是基于合同实际履行地原则,本案均应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隆某批发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欣方公司向其购买铁丝网等建筑材料,双方经对账尚欠货款259284元,现要求欣方公司给付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隆某批发部系接收货币一方,故隆某批发部所在地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