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卢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支付682,957.88元。事实与理由:一、其向***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500元与本案所涉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二、2019年2月1日***支付给***的140,000元以及***代***支付给案外人谢某的20,000元,共计16万元,***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该款系***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工资这一主张,故应当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对190,042.12元社保款应否扣除的认定有误。该款是***与***合作期间,***替***父子缴纳的社保款。由于各方之间实际上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该款项本应由***承担。只是因为前期双方合作较好,且工程款没有结清,故社保款项也未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方公司述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方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223,000元及利息(以1,2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将上海南翔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的办公楼项目中的水、电、空调等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014年,该办公楼项目工程竣工。2019年2月2日,***向***出具《***结账单》,载明:南翔总额194.55万元;平时转我50.75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25万元;2018年年底付57万元;2017年7月付45万元。结余108.3万元。***本人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0日,***与***签订《利息费用补贴》,载明:因南翔大功率基地项目工程款延期支付,造成安装班组***一定的利息经济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给予***一次性34万元的利息费用补贴,该费用于2020年6月10日前给予解决。***、***分别签字确认。之后,***以***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经查,1.一审庭审中,***表示在结账单所载付款之外,其另行支付了550,000元,应予扣除。***认可收到***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1月20日共计支付的330,000元,亦认可***于2019年2月1日代其向案外人谢某支付的社保费20,000元,但表示上述350,000元均是其父子为***做其他工程的工资,与案涉工程无关。对于***2020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戴某转账支付的150,000元及2020年1月2日向其支付的50,000元,***认可,并表示该200,000元已在起诉时扣除。
2.一审庭审中,***与***一致确认双方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但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均已结清。
3.关于借款,***表示即便《***结账单》中的507,500元是借款,之后***支付的款项应先行偿还借款,再作为工程款。因此结账单中结欠的1,083,000元均为工程款性质。
4.因***称***曾向他人融资260,000元用于出借给***,由此产生340,000元利息。在***的追问下,***表示该260,000元本金其已还清,还款方式为其帮***父子代缴社保款19万余元,以及其他经济往来,均已包含在其提交的付款证据中。
5.***表示若欣方公司、***没有共同支付义务,其选择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主张欣方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间的《***结账单》及《利息费用补贴》均是双方本人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辩称结账单是为配合***而出具的虚假账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认可。而***在签署结账单后直至本案诉讼从未要求***返还或销毁结账单,亦未提出过其他异议,故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基于该《***结账单》以及《利息费用补贴》,双方当事人对于截至2019年2月2日欠付1,083,000元,以及之后又达成另行补贴利息损失340,000元的合意,应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的诉请金额是否包括借款、本案能否一并处理?尚有争议的四笔共计350,000元,以及代缴社保款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欣方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请是否包括借款以及能否一并处理。***辩称结账单中507,500元性质为借款,《利息费用补贴》中的利息补贴340,000元实为借款利息,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2月2日就欠付工程款、借款、已付款项、尚欠款项进行对账时,已就工程款与借款合并结算,且在双方对账前,***已有多次付款或还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前期还款性质的情况下,结账单所载结欠1,083,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不应再予以分割;关于340,000元利息补贴,《利息费用补贴》已明确约定该340,000元系因南翔大功率基地项目工程款的延付,***给予***的利息费用补贴,应系工程款利息,而非借款利息。故对***以上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尚存争议的350,000元及代缴社保费是否应在欠付款中扣除。首先,关于350,000元,***表示均是***支付给***父子帮其跑其他工程、做预算等的工资,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抵扣;***认为350,000元均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350,000元由四笔组成,分别是2019年2月1日***支付给***的140,000元、2019年2月1日***代***支付给案外人谢某的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给***的140,000元以及2019年11月20日***支付给***的50,000元。其中2019年2月1日支付的两笔,双方关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因该两笔付款产生于2019年2月2日双方对账、结账前,倘若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理应在结账时一并结算进去。鉴于***与***亦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且2019年2月2日的《***结账单》应是双方对截至该日就案涉工程***仍欠付款项的全面结算。在双方结算后,***要求在结欠工程款中再扣除结算前的款项,一审法院实难支持。至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的140,000元,该款形成于双方对账当日,***与***对于该笔款项形成于对账前还是对账后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实。因结账单中并未包含该笔款项,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形成于对账之前或该款系其他性质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付款人***所主张的付款用途,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扣除。至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该款系双方结账后支付,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性质款项的情况下,本案依照付款方主张的付款用途进行处理。***主张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因此造成***有其他款项少付、漏付的,***可另行主张。
关于代缴社保款190,042.12元,***一方面辩称该社保款应用于抵扣其结欠的工程款,又在庭审中表示该190,042.12元代缴社保款已用于抵扣部分借款,其说法本身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举证,上述款项产生于2012年至2018年间,均发生于双方对账结算之前,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的对账应是双方对截至该日就案涉工程***仍欠付款项的全面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2月2日,***仍欠付***1,083,000元。在无明确约定可另行再扣除社保费的情况下,***要求在结欠金额中再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诉请主张的1,223,000元,扣除***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的14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后,***尚欠***1,033,000元,并应承担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欣方公司是否应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付款责任,欣方公司辩称其从未承接案涉项目,也未委托过***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等,其对案涉工程完全不知情,与***更无合同关系。因欣方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已主张其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再要求欣方公司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等1,033,000元及利息(以1,0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表示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主要针对部分款项的性质、应否一并结算及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持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争议之一即***向***的507,500元借款应否与工程款一并结算。经查,双方就工程价款、***向***的借款数额以及已还款数额一并记载于《***结账单》,并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为108.3万元。故而***就欠付总额于本案向***主张,并无不妥。况且,***对借款数额本身并无异议,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未损害其合法利益。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16万元应否扣除之争议。***上诉所提的16万元共分两笔,均发生于签订《***结账单》前一日。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并结合付款时间与《***结账单》的形成时间之先后顺序,对款项应否扣除作出的具体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逻辑适当,予以认同。况且,本院注意到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仅比《***结账单》提前一日。若确应扣除,按常理而言,***对于前一日刚支付的款项不大可能在结算中予以遗漏。因此,本院对***相关抗辩,不予采信。至于代缴的社保款190,042.12元应否扣除之问题。双方虽未对此作明确约定,但本院考虑到:1.由于社保款缴纳于2012年至2018年间,时间跨度长达七年,且均发生在《***结账单》的形成时间之前;2.《***结账单》不仅包括***应付工程款还包括***的借款,故而本院更倾向于认定该《***结账单》系双方对于之前所有应收、应付款项的全面结算,故对***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二审期间,***表示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权利。此系其自身权利的依法行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3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3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等1,0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0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903.5元,由***负担人民币2,004.5元,由***负担10,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张常青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一鹤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