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3721号
申请人:***,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
被申请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518号6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卢可平。
被申请人:***,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23,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此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23,000元,冻结期一年;
二、如上述第一项冻结金额不足1,223,000元,对其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史建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