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518号6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0555080M。
法定代表人:卢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舟,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银宝,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
上诉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银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欣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419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要求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欣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钢板桩不是***的实际施工范围,应从双方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第一,钢板桩不属于***的施工范围。根据编号2012-A018《工作联系单》,钢板桩工程部分为案外人广大公司施工,部分为欣方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由欣方公司项目经理王银宝和袁高兵完成,不属于***施工范围。因此钢板桩对应的工程款3116416.56元,应从双方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钢板桩后,双方结算下浮25%后的工程款为41455243元,欣方公司已付工程款41371048元(含100万元争议款项),结算余额仅为84195元。第二,工程竣工日期错误,且不应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导致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底,实际上本案工程竣工于2013年10月23日。因双方一直对工程款结算、垫付代付费用扣除存在争议,且***始终拒绝承认其工程瑕疵导致的总包方(二十冶公司)罚款,故欣方公司并未故意迟延履行债务,迟延利息也就无从谈起。
二、欣方公司从未收到***安全保证金80万元,故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欣方公司对该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依据该收据,可以认定欣方公司收取了***的保证金80万元”。然而,一审开庭过程中,主张已向欣方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并未就80万元的支付方式进一步举证,其并未证明该80万元究竟是转账、票据或是现金支付,对于如此巨额资金款项的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司法实践,法院通常对于大额资金的交付,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资金来源、经济状况等细节。但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据的孤证,便认定***已经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违背了证据审核和举证判定的基本原则。
三、原审法院应支持欣方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遗漏部分款项。王银宝代表欣方公司与***对账结算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但是此时工程并未竣工,即***在完工前离开工地,王银宝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队或者自行施工,其与***在2013年1月12日进行的对账不完全,并非最终的对账,其中就遗漏了部分款项:垫资36万元及代付混凝土870113元。第二,路基施工费用。王银宝与陈功华签署的《路基施工合同》中清楚写明“***没有按协议付款,王银宝担保协议责任”。《路基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签订的背景已经交代清楚,即王银宝代替***向陈功华支付路基施工费用636390元。
***答辩称:一、***施工范围包括钢板桩,欣方公司主张该部分系由王银宝和袁高兵完成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案原被发回重审的(2017)粤0491民初181号案中,鉴定机构曾和各方当事人踏勘现场,以确定工程施工范围,欣方公司、二十冶公司及王银宝既未到场,也未在对工程鉴定资料质证中提出异议,欣方公司提供给***施工的施工图纸中包含钢板桩工程,欣方公司、二十冶公司及王银宝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与欣方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未说明钢板桩项目不包含在内,***事实上也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二十冶公司支付给欣方公司、以及欣方公司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中均包含钢板桩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二十冶公司还向欣方公司和广大公司发出编号为2012-A018的工作联系单确认双方钢板桩施工工程量,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钢板桩工程已由***实际施工,故欣方公司认为应在造价中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
***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后,***与欣方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完成对账,如果工程尚未竣工,按常理双方不可能进行对账结算。欣方公司在一审中未否认该竣工时间,只是认为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欣方公司应自2012年1月1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二、欣方公司否认收取***的80万元安全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欣方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5.3条第(7)款约定,乙方(欣方公司)应缴纳安全保证金80万元。欣方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第6条中也约定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甲方(欣方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80万元。***依约付款后,欣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其确认真实性的项目部印章。虽因付款时间距今较长,欣方公司无法找到银行付款记录,但从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已向欣方公司交纳了80万元安全保证金,达到了高度盖然的民事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欣方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证据充分。
三、欣方公司主张对账时遗漏了垫资款项和路基工程施工费用,并主张该款项应由***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工程结束后,***与王银宝进行了对账,双方书面确认了在施工中应当由***承担的全部费用,其代付的各种款项已经全部包括在内,现其主张还有遗漏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欣方公司提交的一系列付款凭据,共计36512818.5元,还少于***确认的已收款40371048.5元,现其要求退还所谓超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与陈功华分别作为甲、乙方,王银宝作为担保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路基施工协议》所涉及的路基土方工程,经***与欣方公司及王银宝协商决定,该路基土方工程由王银宝承包施工,故该《路基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随后,王银宝与陈功华于2012年6月3日另行签订施工内容相同的《路基施工协议》,王银宝支付给陈功华的636390元路基土方工程款是履行其双方的协议而支付,与***无关。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终稿)》,于“落款”部分也载明路基回填土方工程不包含在鉴定范围中,***也并未向欣方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因此,欣方公司反诉主张的该工程款由***承担,没有依据。
二十冶公司述称,二十冶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各方对于原审判决第四项的二十冶公司不承担责任,均视为认可,二十冶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欣方公司上诉请求中提及的钢板桩事项,真实情况是欣方公司未实际施工钢板桩,只是在广大公司未能进行打桩的部分采用了土方开挖,二十冶公司与欣方公司也已经就开挖费用完成了结算。二十冶公司与欣方公司的合同范围也不包含钢板桩,侧面印证了其没有实际施工。
王银宝述称,钢板桩是项目部要求欣方公司完成的,施工联系单可以证明。广大公司施工无法进行,二十冶公司要求王银宝想办法完成施工。钢板桩是欣方公司土方队就是王银宝做的,不是***做的,二十冶公司有签证单确认。***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工程款项材料款938万元,在2013年1月12日***与王银宝对应收款材料跟工人工资的费用签名还是***。***不在的时候,全权委托郑桂生代理,签名是***,黄忠平写的80万元收据的签名也是***。王银宝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2013年1月12日以后,***没有人施工,过了年以后***就没有人来了。王银宝于2013年1月14日付给***150万元的时候,其付了135万元承兑汇票,***说发工资钱不够,于是王银宝借了15万元给***发工资。***就把这150万全部拿走了。此后王银宝就给***工人工资跟***提起付了235万元。所有的工程都是王银宝组织人员做的。***没有交工资料和竣工验收单,没有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己完成了工程。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只完成了一部分,只包了一部分料,没有包工。按照工程鉴定报告结算是不公正的。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欣方公司、二十冶公司以及王银宝连带给付工程款18924714.31元,并支付自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欣方公司、二十冶公司以及王银宝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自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欣方公司、二十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欣方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一、***返还已收取但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8329208.9元,以及以832920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8号为2820205.48元,本息合计为11149414.3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欣方公司和二十冶公司签订一份《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二十冶公司将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欣方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A#路设计图纸范围内除CFG桩、水泥搅拌桩、PHC桩(含桩帽)、钢板桩、沥青混凝土路面、景观绿化、路段中的钢材类管道安装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等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欣方公司委派王银宝为驻施工现场代表。
2011年6月26日,***(乙方)与欣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分包协议》,内容是:甲方将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A#Ⅱ标段AK3+410-AK5+600路段部分工程分段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须配足机械材料,施工用具由乙方自理。甲方代发工人工资,乙方按图纸批准之日适用广东省最新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取费标准,施工图纸批准之日当期珠海市造价工程信息中的材料价格以及珠海市相关标准文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报甲方,业主珠海市大横琴投资有限公司及珠海市政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费,扣除砂、石、土的材料采保费后净下浮25%后总包干,资金支付按月计算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5%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安全保证金80万,工程完工后退还。同一天,黄忠平代王银宝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80万元保证金。本案庭审中,欣方公司承认王银宝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合同是由王银宝代理欣方公司实施的,合同主体是欣方公司与***。欣方公司确认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
***于2011年6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
2013年1月13日,***与欣方公司对***领取的款项进行结算,其中:各类费用4750531元、领用材料17892922元、2651921元、收款明细11805010元,合计37100384元。
关于收付款情况。***主张收到欣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为40417418.5元,欣方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为41371058.5元。经核对各方提交的统计表,双方对以下款项无争议:1.2013年1月13日领用材料17892922元;2.2013年1月12日领用材料2651921元;3.2013年1月12日收款明细11805010元;4.2013年1月14日的1500000元及2014年1月28日的1000000元;5.项目部各类费用、人员工资、伙食费3162965.5元;6.代发工人工资2358240元,以上合计40371048.5元。双方对以下款项有争议:钢材料款1000000元,欣方公司提交了5份银行取款回单,从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主张该笔款已包含在收款明细中。
1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7月2日,合创公司针对***、欣方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多次回复并调整后,作出终稿《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的鉴定范围是:1.岩土工程(不包含路基回填土方);2.雨水工程;3.污水工程;4.预留沟工程;5.6#人行地道;6.共同沟工程;7.电缆沟工程。上述工程造价为59104455.99元(不含争议部分),争议部分金额为238677.32元,从现有鉴定资料无从得知砂、石、土的材料采保费,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未下浮,未扣除砂石、土的材料采保费。各方对合创公司的鉴定报告多次提出意见,合创公司均予以回应,2019年4月19日庭审中,审判人员告知“如各方需申请鉴定人现场勘查的话,也应在2019年5月20日前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各方均表示清楚,经查阅该案卷宗材料,未见各方在此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申请。本案庭审中,***与欣方公司确认钢板桩的工程造价为3116416.56元。欣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负责钢筋和泥工,另一个工程队负责木工和土方,陈功华负责做路基土方,王银宝做雨水渠土方,欣方公司为此提交了2012年4月7日***与陈功华签订的《路基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提供土源由陈功华负责成型,完成土方量以实结算。王银宝在该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欣方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的土石方结算是由陈功华与王银宝进行的,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王银宝向陈功华支付了63万元。***称在红阳一队、红阳二队(即***)、王银宝都请过陈功华对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过施工,王银宝向陈功华支付工程款是其自己施工范围内的款项,与***无关。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就本案中各方提及的问题向合创公司发函调查,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回复原审法院称:一、将钢板桩工程纳入结算造价中是依据《分包协议》及2012-A018《工作联系单》;二、二十冶公司对共同管沟钢板桩提出过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与套价不符,如共同管沟钢板桩实际未使用钢板桩而是大开挖形式,应计入土方工程量而不是钢板桩,各方均没有对鉴定报告中第9、28、40、44、46、55、73、74页的土方工程提出过异议;三、经复核,鉴定报告将路基工程和雨水渠工程的土石方纳入鉴定造价中。经核查181号案,***提交的鉴定材料包括2012年9月7日编号为2012-A018《工作联系单》,联系单是由二十冶公司项目部向欣方公司、上海广大公司发出,载明A#部分路段的钢板桩是由欣方公司施工,欣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银宝称这部分工程是袁高兵和王银宝自己做的,不是原告做的。”,而本案中,欣方公司不认可上述联系单的真实性,认为二十冶公司并未将钢板桩发包给该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30日,就土石方的问题,原审法院再次向合创公司发函并附郑楚荣在2016年12月31日自认“1.AK4+480--AK5+600路基回土方;2.AK4+480--AK5+600雨水渠管线开挖及回填;3.AK4+480--AK5+600电缆管线开挖及回填土方,上述工程均不属于其施工范围”要求合创公司进行复查。合创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回复原审法院称,经复核,鉴定报告没有将路基回填工程纳入鉴定造价中,鉴定报告不包含AK4+480--AK5+600路基回土方,但包含AK4+480--AK5+600雨水渠管线开挖及回填工程造价,AK4+480--AK5+600雨水渠管线开挖及回填工程金额为953059.56元。调整后,工程的总造价为58151396.43元。
欣方公司案中还提交了:1.为***垫资代付的罚款2790854.2元及工程进度罚款229100元,上述单据均是发生在2013年1月13日前,***认为欣方公司上述单据无法统计出该金额,且双方在2013年1月13日的结算对账中已包括了质量罚款、供电局罚款等;2.预支工程工资36万元,包括2011年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30日由郑楚荣开具的收据,***表示上述款项已包含在双方2013年1月13日对账中;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金96917.2元、工程检测费598334元、工程进度罚款229100元,包括①2013年8月2日由二十冶公司发给欣方公司的确认单,内容是: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累计进度结算,代扣保险费50830元;②2014年12月26日二十冶公司致欣方公司函,称欣方公司承建的路段欠上海鑫鼎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98334元,将从工程款中扣除;4.代支付的混凝土款870113元,欣方公司与新鸿骏混凝土公司、欣方公司与珠海二十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欣方公司主张受***口头委托所购买;5.施工签订确认单与扣款情况统计表。
欣方公司曾用名上海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12月6日,王银宝对二十冶公司和欣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粤0491民初1194号],该案仍在审理中。2020年1月21日,王银宝对***、欣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超支的工程款5904520.3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审理后以王银宝系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由驳回了王银宝的起诉。
欣方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均称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结算完毕,欣方公司确认二十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882.65万元。二十冶公司主张根据横琴管委会正在开展的廉政审计报告,欣方公司的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已减至794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欣方公司主张其与***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并须配足机械材料,对施工用具自理,再则从欣方公司的反诉状称“***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应当自行购买建筑材料……”及反诉请求要求***支付代垫的混凝土款项,足以说明***施工过程中并不仅仅只提供劳务,还要购买材料等,欣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劳务分包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与欣方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与欣方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
关于***与欣方公司之间工程范围。一、关于钢板桩。首先,根据***与欣方公司《分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的是横琴新区市政工程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A#路AK3+410-AK5+600部分工程,合同中并没有排除钢板桩工程;其次,2012年9月7日由二十冶公司项目部向欣方公司、上海广大公司发出编号为2012-A018《工作联系单》,载明A#部分路段的钢板桩是由欣方公司施工,欣方公司在181号案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银宝称这部分工程是袁高兵和王银宝自己做的,不是原告做的”,即欣方公司并未否认欣方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的承包合同包括钢板桩部分,只是认为该部分是由袁高兵和王银宝做的;第三,二十冶公司就合创公司鉴定中对这部分提出的异议仅是认为实际施工与套价不相符,亦没有否定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欣方公司所施工;第四,181号案中,审判人员在2019年4月19日庭审明确各方提出鉴定异议的时间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各方均表示清楚但未见各方在此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的施工范围含有钢板桩,欣方公司反诉请求结算中扣除钢板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土方工程,***在2016年12月31日的自认及庭审所述表示其施工的范围没有包括“1.AK4+480--AK5+600路基回土方;2.AK4+480--AK5+600雨水渠管线开挖及回填;3.AK4+480--AK5+600电缆管线开挖及回填土方”,而根据合创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回复原审法院函,AK4+480--AK5+600雨水渠管线开挖及回填工程造价为953059.56元应在总造价中扣减,调整后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8151396.43元。因此,欣方公司反诉请求结算中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部分238677.32元,欣方公司以该部分签证单没有原件没有盖章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签证单虽无盖章,但均有相关的人员签名,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签证单予以确认,即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合计为无争议部分58151396.43+有争议部分238677.32元=58390074.75元。
关于***应收取的工程款。根据《分包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如前所述,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结算条款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采保费的扣除问题,但鉴定结论已明确因现有鉴定材料无从得知砂、石、土的材料采保费,欣方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扣除;结算条款约定了工程款下浮25%总包干,原审法院依鉴定结论径行下浮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58390074.75元×(1-25%)=43792556.06元。经核对***与欣方公司分别提交的付款明细,双方仅是对欣方公司主张的代付钢材款1000000元有分歧,对已收到40371048.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欣方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证据是从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5份银行取款回单,其中2014年1月28日转入的户名是“郑楚荣”,欣方公司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发生于2011年4月,显与上述回单记载的时间与收款人不符,且双方在2013年1月12日已对账,故对欣方公司主张还应加上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尚应收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43792556.06元-已收款40371048.5元=3421507.56元。根据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按月计算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5%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即欣方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43792556.06元×95%-已收款40371048.5元=1231879.76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应付清5%质保金2189627.8元。因双方对上述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主张的保证金80万元。欣方公司对该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依据该收据,可以认定欣方公司收取了***的安全保证金80万元,鉴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故欣方公司应在2013年1月1日向***返还,***主张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欣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正如欣方公司与王银宝庭审所述,王银宝与***在2013年1月对领用材料、收款明细、项目部各类费用、人员工资、伙食费等进行了核对,欣方公司现主张在该次对账结算中漏算了***提前支取的工程款360000元、代付的混凝土款项870113元依据不足。欣方公司与王银宝均称涉案工程是由***的红阳二队及另一施工人的红阳一队以及王银宝等施工队伍共同所施工,欣方公司主张的垫资、代缴罚款、建筑意外伤害保险金、工程检测费等,因双方在前述时间进行过对账,对部分的罚款亦作出过处理,现欣方公司无证据证明垫资、代缴罚款是当初的漏项,且欣方公司亦无法区分罚款主体及保险金、工程检测费应由哪一个施工队具体承担,故对欣方公司这一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欣方公司主张代***付陈功华的工程款,王银宝承认在其自己承包的范围内也有将部分工程交由陈功华施工,欣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替***支付了陈功华的工程款636390元。关于欣方公司主张的扣减工程款5063401元,欣方公司仅提交了签证确认单及统计表的复印件,二十冶公司对该部分的证据虽予以确认,但欣方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必然等同于***与欣方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欣方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的一半应予扣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十冶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王银宝与二十冶公司就双方的工程造价另案处理,二十冶公司是否拖欠王银宝或欣方公司的工程款目前尚不清楚,因此,***案中主张二十冶公司拖欠欣方公司工程款,二十冶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银宝的责任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王银宝与欣方公司存在挂靠或者分包关系,故对***主张王银宝应与欣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诉请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欣方公司反诉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欣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21507.56元;二、欣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上述工程款3421507.56元的利息,其中:(一)以1231879.7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以3421507.5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欣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安全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欣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46元,由欣方公司负担40572元,***负担94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52元,由欣方公司负担;鉴定费383881.96元,欣方公司、***各负担191940.98元;***预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负担;欣方公司预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欣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欣方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从未支付过工程安全保证金80万元,黄忠平着重强调了当时打收条就特别注明打入红阳公司账户,事实上***从未打款,收条***也没有返还。***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是不是黄忠平本人出具的,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黄忠平是欣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欣方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上来看,明显存在错误,且不符合常理。二十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银宝质证称,情况说明实事求是,工程安全保证金80万元这笔钱是没有给过,但是出了收条,陈伟兴是工程介绍人,与***是朋友。其他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钢板桩工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安全保证金80万元是否已支付。
关于涉案合同施工范围是否包含钢板桩工程。欣方公司上诉称根据工作联系单(编号2012-A018)的内容,钢板桩部分由广大公司施工,部分为欣方公司施工,欣方公司施工部分由王银宝和袁高成完成。但是,该工作联系单由***持原件并作为证据提交,诚如原审判决认定,欣方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由王银宝和袁高成完成,王银宝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何人施工,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工作联系单、合同约定、二十冶公司及其他各方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提出意见的情形,认定钢板桩是***施工范围,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欣方公司上诉提出王银宝与***在2013年1月12日对账不完全,遗漏了垫资36万元及代付混凝土款870113元,但欣方公司和王银宝均未就此举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欣方公司还主张王银宝代***支付给陈功华路基施工费用636390元,但是王银宝亦承认其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陈功华施工,而欣方公司和王银宝并未合理说明支付给陈功华工程款对应的具体施工内容,因此,本院对欣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银宝和***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原审判决认定***施工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并认定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欣方公司主张按“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A#路”整体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本案工程完工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之后***施工的部分仍未完工,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完工时间予以确认。
关于安全保证金80万元是否已支付。保证金收据载明“工程分包安全保证金(打入上海红阳账户)”,欣方公司主张“打入上海红阳账户”应解释为“以打入上海红阳账户为准”,而***未将此款打入红阳公司账户;***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收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欣方公司上诉主张的对收据文义的解释显然不能成立,但是该收据亦载明该款应打入红阳公司账户,因此,***主张返还该款就应证明其已将该款打入红阳公司账户。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该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已支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46元,由***负担110984元,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52元,由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83881.96元,由***和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91940.98元;***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均由其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20元,由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951元,***负担21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培翔
潘淑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