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942号
原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章飞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原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1.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8%,借款期限为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被告保证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归还的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结算。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上述借款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代被告收取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因需要使用资金,故先行向原告借款。若原告就代收工程款与被告结算,被告同意归还案涉500,000元借款,否则被告不同意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8%,借款期限自实际出借之日至2021年12月30日,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标准支付期内利息、参照期内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因原告为其代收案外人款项后未与被告结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举证,且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所称原告代其收款的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双方就被告所称原告代其收取工程款事宜亦有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