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和硕县玉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新2801民初712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硕县玉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硕县玉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6元,退还原告和硕县玉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权鑫
书  记  员   贾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