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新28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达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8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新28民终12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与金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新2801执1300号,并扣划被执行人金泰达公司财产70,000元。金泰达公司不服,以生效文书已自行执行完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院作出的(2019)新28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9)新28民终1250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2801执1300号。该院作出的(2019)新28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内容:“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作出(2019)新28民终1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上诉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19年8月25日前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诉人账户的保全措施,同时上诉人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上诉人如有任何一笔未按期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则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二、…。”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中自述2020年1月21日向***支付了463,000元,2020年5月27日该院受理了***的强制执行申请,现被执行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扣划异议人70,000元财产,对(2020)新2801执1300号案件不予执行。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一审、二审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的受理依法有据。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其在2020年1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异议人认为在电话中***同意了异议人支付463,000元作为调解书中剩余全部款项。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双方达成的变更执行内容的书面和解协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标准是什么。2、申请执行人对未进入执行程序前与被执行人电话对话的内容不认可为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双方电话对话内容强行认定为双方和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院执行期间按照上述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复议申请人提出已与***达成口头协议并按协议并履行完毕,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再执行剩余款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认可进入执行程序前有过口头协议,本院对该电话对话内容不能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相同。
驳回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执异33号
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达尔曼
审判员 吴 梅
审判员 郑 强
书记员 严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