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库车天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车天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邮政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库车天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9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金泰达公司利用我方对金泰达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情况不知晓,在两份真实合同中加盖不同的印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虚假证据、虚假陈述,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金泰达公司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并且据此向法院作出了虚假陈述,我方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合同中盖章,合同的签订日期也是在一审立案之后由金泰达公司添加的,我方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进行认定并且据此作出判决有误。事实上,我方持有的落款为2014年5月28日及2017年5月17日的买卖合同为真实合同。金泰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中接受询问陈述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定金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1月,根据我方提交的上海市松江地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12444号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起诉金泰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案卷中金泰达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金泰达公司与天车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以及金泰达公司初次2014年8月17日的付款的情况均能够证实金泰达公司在诉讼中所作陈述系虚假的,我方在诉讼中关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买卖合同的陈述是属实的,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对2017年5月17日合同的真实性认定错误。2017年5月17日的买卖合同系金泰达公司与天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述,书面合同系对双方已经形成的变更合同进行确认。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的通话录音,金泰达公司认可系***本人。通过该录音可以证实,一直到金泰达公司诉讼时间2017年7月13日后,都是***作为金泰达公司代理人向我公司索要电梯尾款,虽然金泰达公司主张已经于2016年1月解除了对***的授权,但是并未向我方告知,我方不受此约束,我方始终认为***是金泰达公司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我方提交一份新证据金泰达公司收取我公司1359400元的《收据》,加盖有金泰达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为***。根据2017年7月金泰达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我方依据2017年5月17日合同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法院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对我方欠付金泰达公司的货款达成口头合意,泰达公司法人代表**才确认过我方应当支付金泰达公司电梯的尾款为188600元,故2017年5月17日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2017年5月17日合同上加盖的金泰达公司合同章来源就是金泰达公司加盖的,无论公章的真伪,对我方来说都应当约束金泰达公司。金泰达公司明知我方欠付的电梯款为188600元,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2018)沪0117民初12444号案件中,永大公司在诉讼时提交了《电(扶)梯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原件,分别是其与金泰达公司及我公司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申请法院对该案进行鉴定,证实金泰达公司各类公章管理混乱。三、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误,首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金泰达公司没有备案公章,存在有多枚印章的情形,利用均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漏洞,金泰达公司可以随意更换印章,原审法院应当尽可能的多提取与上述《电(扶)梯供货合同》同一时期加盖金泰达公司的印章作为证据。其次,金泰达公司对鉴定样本2014年5月28日的真实性原本是不认可的,但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认为鉴定结论对其有利,故选择性的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四、本案应当允许我方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也损害了我方合法诉权。五、***持有金泰达公司授权,并且代表金泰达公司与我公司对接,我们有理由相信金泰达公司代理人***向我方递交的加盖有金泰达公司印章的合同是真实的,即使印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此依法申请再审。
金泰达公司接受询问称,第一,***的通话录音已经在二审中经过庭审质证,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的录音是在一审庭审之后形成的,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我公司已经在2016年1月与***解除了相关授权,但是在电话录音中却未体现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说明天车公司对这个情况一直都是知情的,天车公司与***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天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代理权,现在属于再审期间新提出的问题。第二,(2018)沪0117民初12444号案件同样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三,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对方提交的,对方对该份证据是认可的,故以此作为检材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第四,天车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的合同存在错误,上面将我公司营业执照编码和银行账号都填写错误。第五,我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的电梯已经安装完毕,没有必要与库车天车公司在2017年重新签订合同,并达成还款事宜不符合常理。对方一直在拖延付款,请求驳回天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天车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原件一张,载明内容:“今收到库车天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款1359400元。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伍万玖仟肆佰元。经手人:***。”金泰达公司质证称,对该份《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财务凭证,应当在账册等原始凭证内,不能够单独一张票据,且上面加盖我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亦不认可,上面“***”签名即使是由***本人签名,***也仅是“经手人”而不是所谓的代理人,其不能代表我公司作出任何的承诺和表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车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伊利
审判员祁万杰
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