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运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636号
原告: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彪,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池县运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海涛,男,汉族
原告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雨公司)与被告盐池县运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公司)、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被告高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雨公司诉称,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运捷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捷公司支付了36万元的缔约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50个工作日内给原告交付车辆。但是被告迟迟不按约定给原告交付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在约定交车的日期早已过去,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车事宜,但是被告高海涛称原告交付的定金已经被自己私自挪用,现在已经无法完成交车。至此原告彻底绝望。经与被告高海涛协商,双方就该车辆买卖合同事宜一致达成补充承诺协议。被告高海涛承诺愿意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加上原告支付的36万元定金,共计38万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现在约定给付的时间又已过去。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与被告运捷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被告高海涛作为公司法人私自挪用公司款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作为公司法人的高海涛也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而被告高海涛作为公司的法人私自挪用原告支付的定金,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要原因。故被告高海涛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被告公司属于违约方。根据定金法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7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但原告出于善意也为尽快解决此事,将自己的损失降在最低,故对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未予主张。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承诺书》;2、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缔约定金36万元;3、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佳雨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解放牌牵引车12辆,并支付了定金36万元,但是被告运捷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高海涛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订车合同》并收到36万元定金的事实;2、被告高海涛因为其个人债务原因挪用了该笔款项,致使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事实;3、被告高海涛承诺于2021年6月10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其收到的36万元定金,如未按期支付,自愿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两支,证明原告向被告运捷公司支付36万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运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海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佳雨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购买解放牌牵引车(6*4,规格型号CA4255P25K2T1NE6A80)12台,向被告运捷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海涛向原告作出了加入债务的表示,原告亦未拒绝,同时其承诺于2021年6月10日前未向原告支付38万元,其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组证据是高海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26日原告佳雨公司与被告运捷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牵引车(6*4,规格型号CA4255P25K2T1NE6A80)12台,交货时间从2021年1月26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定金3万元每台,12台共计36万元,定金到账本合同自动生效。2021年3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运捷公司转账17万元一笔、19万元一笔,共计36万元。2021年5月29日被告高海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表明被告高海涛愿意加入原告与被告运捷公司的债务,并愿意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时承诺于2021年6月10日前未向原告支付38万元,被告高海涛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迟延交付车辆且将购买车辆的定金挪作他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运捷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捷公司收取原告购买卖车辆定金36万元,原告未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运捷公司应当返还定金36万元。原告选择被告运捷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涛向原告表示愿意返还原告购车定金36万元,并承诺给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此,被告高海涛应当对该38万元承担连带债务责任。被告运捷公司、高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池县运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
二、由被告盐池县运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车定金人民币36万元。被告高海涛承担连带债务责任。
三、由被告盐池县运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车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高海涛承担连带债务责任。
四、驳回原告榆林市佳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盐池县运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胤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