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81执恢12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区中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8495359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银梧路89号,工商注册号:×××36,组织机构代码:796549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8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反诉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本案厂房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完毕后,被告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58600元。二、如反诉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反诉原告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可自行按照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厂房工程进行修复,由反诉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常州建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4069068.82元予以支付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时扣除质保金558600元)。三、反诉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合计279800元。四、反诉被告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确定的全润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反诉被告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泵房被盗的费用50000元。六、驳回原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中本诉部分9675元,由汇达公司承担,反诉部分4693元,由宏大公司与飞逸公司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款项3510468.82元、鉴定费279800元、案件受理费4693元。2021年7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481执353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2年10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3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溧阳市XX镇XX路XX号1幢、溧阳市XX镇XX路XX号2幢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经与申请执行人方联系,其称上述不动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名下,实则为申请执行人所有,故不应予以处置。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对二被执行人车辆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查到相关登记资料。 三、分别到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50号和被执行人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银梧路89号进行现场调查,均未找到被执行人。 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2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的财产线索:1、申请执行人认为***不当得利应退还给江苏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再付给申请执行人。2、江苏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无对价向***、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转让1104.5万元债权应予撤销,作为执行款处理。本院未能核实到上述债权,申请执行人虽提供了上述两条线索,但本院均不可直接将第三方(指***、***、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列为执行对象。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其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代位诉讼或撤销诉讼,如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本院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款项3510468.82元、鉴定费279800元、案件受理费4693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取执行费40303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以处置的资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48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