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81执恢4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91179H。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1299号,注册号×××4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 法定代表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惠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6531903.39元、利息264079.2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71679元;如惠明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招商银行有权以***、***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溧阳市××路××幢××号房屋及溧阳市XX村XX区××路公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4××7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300万元;***、***对惠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全润公司)对惠明公司上述债务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716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惠明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1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74元,由惠明公司、***、***及宏大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1月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评估了惠明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但在处置过程中因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该次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5日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位于溧阳市××路××幢××号的不动产及其中的部分物品,拍卖得款为970000元,扣除相应的税费146994.72元、评估费11000元、辅拍费3000元,尚有809005.28元,因有部分物品丢失(折价1185.56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扣除该款给买受人,余款807819.72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